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芝芊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秦雅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134,000元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業已足額受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894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仍可能於供擔保免為執行期間受有其他損害,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