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彭安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易晴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乃就同一事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聲請調解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聲請調解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在案,則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已向本院聲請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