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代 理 人 鄭東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阿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簡阿秀於「新北市○○區○○巷○號」址寄發催告清償租金債務存證信函,並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形式上可認相對人簡阿秀已陷於行方不明之狀態,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本院復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新北市○○區○○巷○號」。
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及查訪紀錄表所示,相對人簡阿秀雖未住居於上址,然現與其子簡清輝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是聲請人既未出具業對相對人簡阿秀之現住居址寄發催告清償租金債務存證信函而仍送達未果之事證,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