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一審被告即二審上訴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相 對 人即一審原告即二審被上訴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酬金新臺幣(下同)3256萬9824元。其中⑴165萬3676元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⑵2420萬6944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⑶670萬9204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支出:二審裁判費426,144元、三審裁判費101,143元、更㈡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以上合計為597,84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0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蓋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1年6月11日戳章之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所示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847元(計算式:426,144元+101,143元+560元+7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另主張101年6月11日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繳納二審裁判費時,另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矧繳納裁判費之方式既有多元,上開臨櫃手續費即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認屬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