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玉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張弘毅、黃敏珍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已闡明在案。是故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49,13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等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之事實,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宗審查,相對人等所有之不動產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妥假處分登記在案,且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撤銷假處分執行,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