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恩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世民
李曾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已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共繳納新臺幣39,016元一審裁判費,且除上開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2件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