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賴文智相 對 人 游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游麗月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出具相對人游麗月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