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楊清輝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執行,因上開訴訟已確定,且返還房屋假執行程序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前已催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分別送達代表人陳思宇、田治華,渠等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分別簡稱百安中心、百福中心)均為合夥組織,百安中心合夥人為顏麗英、陳俊成、陳思宇;百福中心合夥人為田治華、陳俊成;及百安中心及百福中心業經基隆市政府依法於109年9月30日辦理廢止並撤銷設立許可,且於109年12月9日起已無住民收容安置及經營事實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0年5月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00219129號函暨所檢附之設立許可證書、合夥契約書、老人福利機構擴充(縮減)業務規模、遷移、歇業、停(復)業申請書等(以上附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所示規定,百安中心、百福中心於109年9月30日遭市府廢止及撤銷設立許可時,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百安中心、百福中心已有選任陳思宇、田治華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百安中心之清算人仍為合夥人顏麗英、陳俊成、陳思宇,而百福中心之清算人則為合夥人田治華、陳俊成。
四、次查,稽之聲請意旨提出之限期行使權利函回執正本,係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分別送達予陳思宇、田治華,而未併對其他清算人為送達,即百安中心、百福中心於109年9月30日解散後,聲請人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應對全部清算人為之始屬合法,惟其客觀上僅對陳思宇、田治華送達,致形式上尚不能逕認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百安中心、百福中心行使權利,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顯不該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再依諸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結果,一、二審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形式上既非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即不該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