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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一審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即一審被告 薛正權

易林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薛正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易林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先後判決⑴相對人易林賣部分: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易林賣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⑵相對人薛正權部分:聲請人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薛正權負擔,且均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469至477、501至509、515、517頁)。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前後共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89元,且除上開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狀暨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影本、本院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影本各1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矧相對人薛正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14,685元,相對人易林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4,740元,經依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薛正權部分之一審裁判費為24,684元【計算式:

31,789元×2,414,685元/(694,740元+2,41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易林賣部分之一審裁判費為7,105元(計算式:31,789元-24,684元)。再依諸上揭所示判決主文,相對人薛正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84元;相對人易林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84元(計算式:7,105元×4/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