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簡鈜霖利害關係人 簡武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簡水龍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住○○市○○區○○街0號7樓)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五叔,聲請人為失蹤人之三哥簡陳彬(歿)之長子,據父執輩稱失蹤人自幼被琉球人收養後未曾與家人聯繫,迄今行蹤不明。現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為失蹤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請准予選任失蹤人之四哥簡汶寺之子乙○○為其財產管理人,以便管理其財產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甲○○同為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勞、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06030014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010894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末查,乙○○為失蹤人甲○○之兄弟簡汶寺之子,而簡汶寺與失蹤人亦同為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失蹤人之財產,應較他人知悉且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乙○○亦同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書足稽。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以選任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爰選任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