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相 對 人 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麗雪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碧零律師為相對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董事余悉彰死亡,無董事行使職權,其繼承人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0%,因未能推定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亦未能分割,以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進而補選董事執行職務,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於109年12月12日協助余悉彰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相對人股份為分割協議,並自相對人監察人林麗萍處交接相對人之物品及表冊,復於同年月26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補選出新任董事詹麗雪,並經詹麗雪簽署董事願任書,另於同年月30日將相對人之物品、表冊等資料及相對人待辦事項移交予新任董事詹麗雪,基此,相對人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相關職務之必要性,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告達成,自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