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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良蕙

黃 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股東,安聯公司董事長何俊郎濫用權力及怠於行使職權,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變更公司大小章及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且不依公司法規定及股東之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又未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聲請為安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可知公司法增訂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循公司自治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而非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安聯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750萬元,除董事長何俊郎外,尚有董事吳何秀鳳、吳志純、吳秀津、徐志偉,有民國110年1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無因董事死亡或辭職、解任等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董事長何俊郎變更公司大小章、撤回行政訴訟起訴、不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充其量僅是行使職權是否適任,無可認為何俊郎有消極不行使職權情事,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且股東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並得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聲請人李良蕙持有之股份為237,5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自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藉由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解決經營紛爭,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安聯公司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其餘董事有何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安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