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秀琴代 理 人 黃奕彰律師相 對 人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萍即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任並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任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屆滿而未及改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令相對人鼎泰公司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因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雅萍為相對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陳雅萍於擔任相對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於110年1月12日開股東協商會議,已就新任董、監事席次分配達成共識,決議由股東一方取得董事長及一席董事,股東之另一方取得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每三年改選一次,雙方輪流為之,首任董事長由聲請人林秀琴方面之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陳雅萍以疫情為由,遲遲未再召開臨時股東會為相對人鼎泰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僅一再召集股東協商會議討論相對人鼎泰公司資產租賃事宜,臨時管理人非不能召集股東會,何以積極推進公司資產租賃事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臨時管理人之要務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鼎泰公司以出租建物為其主要經營事項,出租予大中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租賃契約屆滿後,是否續租予大中公司,亦或另行出租予他人,臨時管理人曾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討論,並要求大中公司至遲應於11月20日提出報價單,否則會議當日不入列討論,嗣於會議當日,臨時管理人僅以口頭報告另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然並未見該兩家公司之書面報價單及租賃條件,臨時管理人即當場決定若該兩家公司有優先簽約權,如未簽約,則由大中公司以報價條件簽約。股東們對該兩家公司所提出之實際條件究為何無從釐清,根本無法比較各家所提出之承租條件何者對鼎泰公司較有利。
㈢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則臨時管理人之要務即為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監察人,使公司產生新任業務執行機關,而得以正常運作,進入公司自治之正軌,本件臨時管理人非不能召集股東會,卻遲遲未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公司早日進入正常自治之狀態,而又積極推進公司資產租賃事宜,並於協議過程中強勢主導,打斷股東發言,不接受股東意見,更於股東告知承租用途可能已經違反法令時,仍堅稱係承租方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甚至以不實資訊引誘承租人,使公司可能陷於違法出租之境地,又未顧及鼎泰公司可能面臨之風險,顯係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臨時管理人之要務,為此,聲請將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雅萍解任,並為鼎泰公司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雅萍具狀表示意見,略謂:㈠相對人鼎泰公司營業內容單純,主要營運所得為公司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之出租所得,然因相對人鼎泰公司股東分兩派,雙方針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及出租事宜迭有紛爭,原出租予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大中公司之租約至111年5月屆期,對於租約屆期後是否再續租予大中公司,兩派股東亦有不同意見,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先與兩派股東代表分別會面以了解相對人鼎泰公司狀況,經面談後深知為相對人鼎泰公司永續經營,須解決者為協商兩派股東認可之日後董、監事選任方式,並將之納入章程,以避免無法經由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況再度重演。另就系爭建物是否續租予大中公司及相關之出租條件為何均待股東形成共識,而有召開股東協商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109年10月5日假基隆市○○路000號6樓會議室召集股
東召開股東協商會議,當日即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成立「鼎泰討論群組」,而當日僅針對後續須討論之重點交換意見,並將初步達成共識之要點張貼於「鼎泰討論群組」,並未作成會議紀錄。嗣相對人再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2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期間遇有鼎泰公司相關之事項,則均在群組中提出請股東表示意見。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5日分別於「鼎泰討論群組」中詢問預計會議召開時間訂於110年3、4月及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30日擇期,每次均未獲得全體股東回覆,嗣經兩派股東確認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點召開會議,適逢疫情及三級警戒而決定待三級警戒解除後再約,此期間針對公司重要事務乃透過群組告知股東徵詢股東意見。
㈢系爭建物是否由大中公司續租事宜,大中公司並未於110年6
月10日前表示意見,礙於疫情緣故,請大中公司於110年7月底表示是否續租,大中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林秀琴於110年7月20日表示願以原租金每月新臺幤(下同)42萬元續租,與先前股東協商會議原則以租金高者優先承租不符,故群組中決定於一定期限內尋找有意願承租且信用度佳之租客。相對人乃於110年8月間委託仲介,委託期間至110年11月底,經比較有意願承租者之條件後再擇優出租,嗣於110年12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合租)先行議簽約,若未於110年12月底完成簽約,則與大中公司議約,並製作會議紀錄。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評估營業項目與恐與工業區規定不符而決定不簽約承租,相對人亦依先前會議決議通知大中公司於111年1月10日前決定是否同意依先前所提承租條件進行簽約事宜。相對人全數決筞過程均透明,且以相對人鼎泰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相對人所為均在協助鼎泰公司邁向正軌,待系爭建物111年6月以後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將召開股東會議進行修改章程程序,選任董監事,凡此均係股東之共識,相對人對於擔任鼎泰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從不戀棧,對於更換臨時管理人亦無意見,然對所為遭聲請人片面汙衊無法容忍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
雅萍為相對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鼎泰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鼎泰公司迄今未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主張臨時管理人陳雅萍上任後,僅召開股東協調會
,此後即以疫情為由,遲遲未召開臨時股東會為相對人鼎泰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僅一再召集股東協商會議討論相對人鼎泰公司資產租賃事宜,復於會議中僅以口頭報告另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然並未見該兩家公司之書面報價單及租賃條件,即當場決定若該兩家公司有優先簽約權,如未簽約,則由大中公司以報價條件簽約,致股東根本無法比較各家所提出之承租條件何者對鼎泰公司較有利等不利於鼎泰公司之行為,顯然有不適任之情形云云,然查,相對人陳雅萍於經選任為鼎泰公司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9年6月1日確定後,即於109年10月5日召集股東與股東就董監事席次、修章增訂特別事項、出租廠房規則、110年5月底前決定是否續租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繼於109年11月9日召集股東召開股東協商會議,除上開事項外,另就出租廠房規則原則上以高價者得,但須考慮承租人之資產信用情形,如果租金高於目前大中公司承租金額,大中公司不考慮續租乙節達成共識,並於110年1月12日召集股東續行討論,決議⑴董監事席次分配為一方取得董事長及一席董事,另一方取得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首任董事長由林秀琴方面之股東擔任,惟每三年改選一次,雙方輪流為之,尚有股東不同意;⑵特別決事項…⑷是否續租110年6月10日前決定…。此外,未召開會議期間,亦於群組中陸續討論下次會議時程,並請求大家努力協助推薦願意出高價價金之優租客,告知要在租期屆至前半年確認續租大中或另租他人。另委託仲介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5萬8,000元尋找租客。業據相對人陳雅萍提出LINE即時通訊截圖、股東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不動產出租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陳雅萍於經選任為相對人鼎泰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進行辦理鼎泰公司臨時管理事務,並積極籌備召開鼎泰公司股東會事宜,至多僅能認相對人陳雅萍就鼎泰公司之系爭建物承租人之選擇,與聲請人意見並非相同,均無從直接推認相對人陳雅萍確有明顯、客觀上不利於鼎泰公司之行為;又相對人陳雅律師上任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權限所為之公司業務執行,是否真對鼎泰公司公司造成具體損害結果,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逕認相對人陳雅萍有何不利於鼎泰公司之行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陳雅萍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