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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駱逸凡相 對 人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奇佑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徵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7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資方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5,530元予勞方,並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分別各匯款47,765元至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互不再為其他請求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7月2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