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陳錦明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 表 人 陳新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原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75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貳、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基車人字第11000001158號」函令所為之處分,而依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前開處分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依職工管理規則第50點第21款、第49點第3、20款之規定所為,使原告受有一大過、二次申誡之獎懲,而此等獎懲內容必將影響原告之考績、年終獎金等,故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次查,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遲延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萬元計之。
參、綜上,原告前揭各項聲明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元【計算式:165萬+9萬元=17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6,075元。另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萬2,151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