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 告 蕭竹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才乂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新北市立欽賢國民中學代課及代理教師聘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6,13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