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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梁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文即東北角洗衣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併命原告查明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倘為合夥,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應逕列東北角洗衣企業行為被告,及以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若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亦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若為獨資商號,應以負責人為被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勝文即東北角洗衣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2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9,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2,100元×2/3)=7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700元+3,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即受被告黃勝文雇用,至99年4月30日成立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並繼續雇用,年資應併計。離職前約定月薪為28,000元,惟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結束營業為由預告於同月31日終止契約,但迄今遲未給付原告110年1月份之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之退保作業。」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0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