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毓潔被 告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周彥邦訴訟代理人 周佑軍

劉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基隆市私立培德工家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培德駕訓班)為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培德高工)之附屬單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函查無訛,有基隆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5日基府教忠參字第1100136022號函及所附之駕訓班立案證書、培德高工110年9月24日培德總字第1100400003號函在卷可查。原告於起訴時,誤列培德駕訓班為被告,惟經本院闡明後,於110年11月25日以書狀更正被告為培德高工,以與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相符,核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非為當事人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334元,並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其係遭被告主動解雇,並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對原告訴之追加之部分表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自107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附設之培德駕訓班,於被告學校之開學期間,在學校福利社擔任販售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10分,每週六、日休息。而於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則擔任駕訓班櫃檯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週六、日休息。約定月薪為2萬4,000元。

(二)嗣被告於110年4月初,突將原告調動擔任駕訓班櫃檯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週四、日休息。使原告無法兼顧家庭生活及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所揭示之調動原則,原告遂於110年5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及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稱被告之代理人即培德駕訓班班主任何精俊於110年4月27日,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故被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將其解雇,故以前揭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備位請求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34元。

2、被告應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7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學校以來,始終均係編制為駕訓班櫃檯人員,僅於學期中暫時支援福利社販售人員之工作,嗣被告學校福利社於110年4月間,因受少子化影響,經營不善而裁撤,故被告遂請原告歸建駕訓班人員一職,此實乃被告經營考量所必須,且原告本即係被告之駕訓班櫃檯人員,故被告並未調動原告之職務。

(二)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已告知原告其回任駕訓班櫃檯人員後,休假日仍為每週六、日,原告之薪資、休假均未有所變動,縱認被告有調動原告之職務,該調動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

(三)被告否認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自110年4月27日後,仍多次與原告洽談工作調整事宜,亦可佐證被告未曾主動解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附設之培德駕訓班,於被告學校之開學期間,在學校福利社擔任販售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10分,每週六、日休息。而於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則擔任駕訓班櫃檯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週六、日休息。約定月薪為2萬4,000元。

(二)被告學校福利社於110年4月間,因受少子化影響,經營不善而裁撤,故被告遂通知原告於110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駕訓班櫃檯人員一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月休8日,月薪則無變動,但遭原告拒絕。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110年5月1日起擬將原告調任至駕訓班櫃檯人員,其對原告休假方式之調整狀況如何?該調動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已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將其由學校福利社販售人員調動至駕訓班櫃檯人員,使其無法兼顧家庭生活及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所揭示之調動原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學校之福利社因受少子化之影響而長期虧損,於110年4月間因不堪虧損而關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為進行組織之縮編以維持經營,而調整原告之職務,乃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且被告駕訓班係附設於被告學校內,駕訓班櫃檯人員與福利社販售人員均屬服務業,並無過多之體力需求,原告亦已於寒暑假期間擔任於被告駕訓班櫃檯人員,顯見上開職務內容之變動並非原告所不能勝任,亦無工作地點調動過遠之情。

2、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10年4月初通知我,請我於110年5月起到駕訓班任職,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休息日則改為每週星期四及星期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於110年4月30日以訊息通知原告,將休息日調整為每週六、日,但原告仍拒絕接受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確實有於110年4月30日收到被告之訊息,也知道被告已經同意我的休息日可調整為每週六、日,但我仍不接受等語,是依上情以觀,原告職務調動後之工作時間應為早上8時到下午5時,休息日則為每週六、日,經比較原告調職前後之工作時間及休假方式之安排,並無明顯差異,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餘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動。

3、原告雖主張其尚有一名現正就讀幼稚園之子女,需由原告接送其下課,若依被告調動後之工作時間,其將無法親自接送子女,而損及其家庭生活利益。然查,本件職務調動中,被告並未變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原告每日均可返家照料子女經營家庭生活,要難認對其經營家庭生活產生任何妨害。況且原告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即以此等工作條件擔任駕訓班櫃檯人員,足信其尚可安排接送子女事宜,是原告稱其於職務調動後即無法接送子女等情,已難遽認。況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調動後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與一般就業人口之上班時間相同,堪信應可透過家庭、學校或課後安親等支援系統之安排而解決接送子女之問題,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班時間之調整,有妨害家庭生活利益之情事,並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揭示之調動原則尚屬無違。是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職員何精俊於110年4月27日,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故被告已於當日將其解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稱:我因不願接受被告之職務調動,故於110年5月1日請求被告資遣,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之代理人何精俊曾於110年4月27日拿離職單叫我填寫,故被告當時已經解雇我等語,並提出相片2張為證。惟被告辯稱:未曾主動解雇過原告,且直至110年4月30日,我們仍與原告洽談工作條件,並通知原告正常上班,且溝通過程中何精俊曾多次找原告洽談,不能僅因1張照片即遽認何精俊有要原告簽署離職書等語。

2、自原告提出之相片以觀,雖可見被告代理人何精俊手持不明文件,但並無法辨明該文件之內容,且原告對於其遭解雇之經過之歷次陳述顯有反覆,已難僅憑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1日主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於110年5月1日時,其主觀上亦認知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否則斷無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猶與原告持續洽談工作內容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仍試圖勸說原告留任,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解僱等情,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事證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主動解雇,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