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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璿嬥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臺北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45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依據每月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及非自願超時工作加班費約41,838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鑑請鈞院鑒核,合併審理被告造成原告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雖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的勞務給付地變更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57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第㈠項變更勞務給付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3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82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第㈠項變更勞務給付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52元。原告嗣於110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呈報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營業二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4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依據每月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非自願徒增工時加班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1,490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經本院闡明後,將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給付聲明,而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勞務提供地變更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而此項給付聲明又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應認原告關於聲明第㈠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勞務提供地變更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臺北市○○○路○段00號8樓)。至於原告上揭110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呈報狀就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聲明。

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的勞務給付地變更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4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依據每月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非自願徒增工時加班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1,490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3年起受僱於被告總公司內勤行政單位,於85年轉為

保險營業員,於94年調職營業一部至108年12月31日,於85年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勞務給付地皆在第一產物保險大樓內(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所需服務保險投保客戶皆設址於雙北市區內,無基隆市區客戶及準戶。因原告曾告發、檢舉被告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刑法等事項,導致被告自106年起利用職權報復原告,在原告執行業務之承保案件以天價報價或故意降低承保比率,更以惡言惡語施行霸凌,致原告在辦公室昏倒被送至台大急診等,原告陳報被告之申訴單位,經函復陳報違章不成立;原告陳報臺北市勞動局,經函復責令改善。然被告竟於108年12月26日以董事長名義直接發出109年1月1日調職至位於基隆市愛九路之基隆通訊處之派令(下稱系爭調職命令),並於108年12月27日當眾交付原告,原告為免遭非法解雇,暫時服從上開命令,而於109年1月1日赴基隆通訊處報到,迄今仍在職。

㈡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商量,貿然以系爭調職命令,將原告從執

行保險業務屬性及現居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地址詳卷)生活習慣之臺北市,調往33公里以外之基隆通訊處,原告隨時有追加減業務及批改會簽服務需要,被告又設限接收客戶信息必須回到基隆通訊處方能作業,原告每週往來基隆市與雙北市區業務執行開銷遽增,更經常身處於密閉狹小汽車空間,長時間堵塞危險雙北與基隆段高(快)速公路上。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有使年資26年之原告自願離職之不當動機或目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有威逼、嚇阻原告不能再告發之報復動機與目的,違法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因此系爭調職命令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營二部。

㈢原告因勞務給付地在基隆市,致受有額外支出汽車加油費、

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汽車耗損維修費(合稱交通費用)、非自願加班工時等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計算方式如下:

⒈交通費用(109年1月至110年5月共218,983元,平均每月12,882元):

原告之交通費用為:109年1月份11,937元、109年2月份11,954元、109年3月份12,178元、109年4月份14,176元、109年5月份8,152元、109年6月份15,806元、109年7月份12,066元、109年8月份17,348元、109年9月份21,050元、109年10月份8,389元、109年11月份20,912元、109年12月份15,189元、110年1月份11,307元、110年2月份14,937元、110年3月份10,962元、110年4月份21,706元、110年5月份12,674元,共計240,743元,扣除原告原應支出執行業務交通費,被告應補償原告之交通費用為218,983元(計算式:240,743元-1,280元×17個月=218,983元),平均計算每月應補償12,882元(計算式:218,983元/17個月=12,882元)。

⒉非自願工時加班費(109年1月至110年5月共492,246元,平均每月28,956元):

⑴原告於109年度每小時工資為306元:

109年度勞工之工作天數為365日-116日=249日,原告109年度之工作天數為249日-特休30日=219日,換算為219日×8小時=1,752工作時數,故原告109年度每小時工資應為306元(計算式:〈本薪41,100元+津貼3,500元〉×12月/1,752工作時數=306元)。

⑵原告109年度加班費為347,468元,110年1至5月加班費為114,778元,平均每月加班費為28,956元:

原告調職前,上下班時間約1小時10分鐘;調職後上班開車車程加計尋找停車格再走路至辦公室之時間,晴天為2小時10分鐘、雨天為2小時40分鐘,故原告不能晚於6時10分出門否則無法準時簽到;下班時間因塞車,車程加計尋找停車格皆超過2小時40分鐘,故原告109年加班時數為每日3小時40分鐘(計算式:2小時10分鐘+2小時40分鐘-1小時10分鐘=3小時40分鐘)。原告以每工作日加班3小時30分鐘計,被告應支付原告109年度加班費347,468元(計算式:①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219工作日×2小時×每小時工資306元×1.34倍=179,598元;②加班第3.5小時加班費:219工作日×1.5小時×每小時工資306元×1.67倍=167,870元;①+②=347,468元)。110年1至5月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44,778元(計算式:347,468元/12個月×5個月=144,778元)。以上合計為492,246元(計算式:347,468元+144,778元=492,246元),平均每月加班費為28,956元(計算式:492,246元÷17月=28,956元)。

⒊精神慰撫金(109年1月至110年5月共164,084元,每月9,652元):

因被告利用職權對原告施予報復行為,致使原告必須往返基隆通訊處與客戶,原告之執業場所變成是在狹小汽車內,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交通路況不可預期狀況多,惡意調動等同霸凌,爰以上開每月非自願加班費28,956元之3分之1計算,以每月9,652元作為最低請求金額,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精神慰撫金共計9,652元×17個月=164,084元。

㈣被告短付原告109年簽約保費收入酬勞獎金205,228元:

原告108年簽約保費收入13,197,818元,簽約保費收入酬勞獎金為352,418元,簽約保費收入與酬勞獎金百分比為2.67%(計算式:352,418元/13,197,818元=2.67%);109年簽約保費收入14,014,152元,應得之簽約保費收入酬勞獎金為374,178元(計算式:14,014,152元×2.67%=374,178元),被告給付原告109年簽約保費收入酬勞獎金為168,950元,因報復短付原告374,178元-168,950元=205,228元。

㈤綜上,系爭調職命令違法,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

31日止,應給付原告交通費218,983元+非自願加班費492,246元+精神慰撫金164,084元+短付獎金205,228元=1,080,54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交通費12,882元+非自願加班費28,956元+精神慰撫金9,652元=51,490元,年息20%係依信用卡之利率計算,原告歷經陳報勞動事務行政機關救濟無果,訴願、行政訴訟無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2項、民法48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的勞務給付地變更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

部,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4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依據每月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非自願徒增工時加班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1,490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調職命令將原告自位於臺北市之營業一部調動至基隆通訊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

⒈原告自83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

,惟參諸被告嗣後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其第23條「調動」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覆議。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必要之協助。」,系爭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及雇主之效力,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將原告自營業一部調動至基

隆通訊處,並無不當之動機及目的。基隆通訊處(自110年1月1日改名為基隆服務中心)自97年11月1日併入「北市區」轄下之中崙營業部,並改編成中崙營業部營業二課,惟為繼續服務基隆地區保戶,仍保留原服務據點及基隆通訊處之對外名稱,歷經十餘年,業績穩定成長已達初標,故於108年12月19日簽准北市區中崙營業部營業二課改為營業課,並自109年1月1日起成立基隆通訊處,109年單位業務預算為4800萬元並增員1名,同時晉升原中崙營業部襄理為基隆通訊處主任並擔任單位最高主管。故被告係基於區域整體營業規劃及基隆通訊處業務拓展增加1名營業人員之需要,進行人力適當配置,原告之工作原為專司營業人員,調動後之工作性質仍為專司營業人員,調動後之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既有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被告曾於108年12月5日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請各單位主管簽字逐一洽詢每位同仁,當時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由主管填寫「更改後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基金一路135巷(詳細地址詳卷,下爭系爭基隆地址),被告在辦理系爭調職命令簽呈時,認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與其基隆住家較近,考量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影響,應無不利,遂於108年12月26日簽准系爭調職命令。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知悉系爭調職命令後未即表示反對,仍赴基隆通訊處報到,遲至109年1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內部申訴,要求取消系爭調職命令並調至「北市區營業二部」,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行文說明調職事由並無不當,如欲請調至其他單位請依內部流程辦理,原告迄今未正式提出申請。且原告住居所變更,被告無從得知。

⒊基隆通訊處109年1月1日起全年實績,較之108年1月至11月業

務實績,已有增加,足徵系爭調職命令確係被告為提升基隆通訊處之業績所為,為公司經營所必須,並非不具正當性,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⒋員工可以桌機(電腦)或以手機APP,在「打卡V2」系統辦理

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如營業人員洽商業務,可就近在任一服務中心300公尺範圍內簽到、簽退,被告從未嚴格要求營業人員一定要返回所屬營業單位上下班打卡;營業人員與客戶洽商並確定追加減投保、批改保單時,為爭取時效以及減少自身交通費用等支出,實務做法上,大都是就近直接將客戶填寫之投保要保書等相關資料傳真(或掃描以電子郵件)寄達各單位行政中心核保審核出單,營業人員親自將每件要保書等相關資料攜回行政中心辦理的情形,實在不符合效益,原告主張被告設限其接受客戶信息必回到基隆通訊處方能作業等語,絕非事實。

⒌被告不知原告曾向勞動部檢舉、行政院訴願;亦不知原告向臺

北市勞動局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更不知其向金管會檢舉、訴願等情,原告所稱: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威逼嚇阻原告不得再有告發行為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非自願超時工作加班費及交通費部分:

⒈承上,被告勞工名冊記載之原告地址為系爭基隆地址,調動

後之工作地點並未過遠,為一般通念勞工可忍受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之上下班通勤時間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從未嚴格要求營業人員一定要返回所屬營業單位上下班打卡,又依工作規則第37、38條規定,原告加班需要事前提出申請,由單位主管同意後交人資單位依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原告未曾向單位主管反應過工作地點過遠,導致上下班通勤時間過長,亦未曾申請過加班,其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加班費28,956元。且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員工通勤時間非工作時間,原告請求上開非自願加班費,實無理由。

⒉原告為專司營業人員,其薪資機構為每月16日固定支領本津

及二等專員薪貼,每週依規定發放業務員佣金,年終時依淨業績數額計算發給產值獎金,所謂的產值基本獎金即為淨業績車馬費,原告於109年已領取之產值基本獎金及業務員佣金,實已隱含被告補貼之交通費用在內。縱原告提出汽車保養、維修及換零件單據、遠傳電信單據、停車費單據、加油單據、牌照稅單據、悠遊卡加值單據、etag加值單據,均無法證明該等單據與其執行保險招攬業務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精工基隆一站加油站單據,與原告戶籍地相隔不遠,且非在現居地與基隆通訊處之必經路程,更顯蹊蹺。從而原告主張每月增加交通成本約為8,152至21,706元不等,進而主張被告應按月補償交通費12,882元,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短付酬勞獎金部分:

被告訂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考核辦法,產值基本獎金及產值績優獎金是依據淨業績數額計算核發,原告109年度之產值獎金較108年度為少,主要係因108年度考核期間共計13個月(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淨業績較高,109年度考核期間共計12個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其淨業績較低,才會導致原告之產值獎金109年度較108年度為少,其他核發基準這兩年並無不同。原告指訴被告故意短付酬勞獎金為374,178元,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不斷遭受核保業務刁難,日常言語威脅諷刺,精神體力飽受霸凌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合法調動,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

以系爭調職命令,自109年1月1日起,將原告自原任職之營業一部調至基隆通訊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免調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變更勞務給付地部分: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即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調動」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覆議。」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稽(被證1),且為原告所無爭執,核其內容並未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參以首開說明,上開工作規則自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形下,非不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為調動之決定。

⒉被告主張,因基隆通訊處(原中崙營業部營業二課)108年1

月至11月業績達成初標,故於108年12月19日簽准改為營業課,自109年1月1日起成立基隆通訊處,並設定109年單位業務預算及增員1名,同時晉升原中崙營業部襄理擔任基隆通訊處主任即單位最高主管,基於區域整體營業規劃及基隆通訊處業務拓展增加營業人員1名之需要,且因108年12月5日之調查結果,原告提供之戶籍及通訊地址亦在系爭基隆地址,遂於108年12月26日簽准調動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8年12月19日及108年12月26日簽、109年度晉升提報表、營業單位主管職務認證程序表、109年度個人執掌績效評核表、109年基隆通訊處營運計畫、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維護列印畫面、請主管協助確認員工資料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證2、3、9、10),被告主張係有經營上需要而為系爭調動,業已提出上開事證以資證明。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亦無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所主張之上揭營業需要情事為不實,是被告主張系爭調職命令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應堪採認。

⒊原告主張其曾告發、檢舉被告不法情事,導致被告利用職權

報復,系爭調職命令有使原告自願離職之不當動機或目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雖據提出文書節本影本(本院卷第18至21、23頁,原告主張係:保險局復函、臺北地檢署復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被告公司106年1月25日函、被告公司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理小組106年7月25日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8月21日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24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上揭原告所指「保險局復函」、「臺北地檢署復函」之文書內容,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提出各該檢舉,且原告所指「保險局復函」文書內載:「…業已經訴願人資訊採隱藏保密措施後發送…」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該程序是否會向被檢舉人揭露檢舉人之身份,自有疑義。上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2頁),則就檢舉人部分僅列為某案號之檢舉人,並未記載姓名。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提出檢舉。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月25日函文影本、被告公司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理小組106年7月3日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4、25頁),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職場罷凌等申訴之調查處理及決議情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8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26頁),則係針對原告反映被告公司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函覆原告,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遭調職係與該等事件有關,且依原告書狀之記載,上揭被告公司106年1月25日函文影本、被告公司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理小組106年7月3日函文影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8月21日函文,係原告因認遭職場罷凌而為之申訴情形,則尚無從僅以原告曾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6年8月間提出陳情,而認被告會因此於2年後之109年12月以報復之目的將原告調職。此外,原告所指被告以天價報價、故意降低承保比率、言語霸凌、限制資訊使用權等行為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綜上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因原告告發、檢舉而蓄意報復將原告調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職命令將原告調職,係出於報復及迫使原告自行離職等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云云,難以採認。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以系爭調職命令

所為調動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職命令違法而無效,難以採認。況系爭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性,僅涉及原告之勞務給付地是否應回復為調職前之營業一部之問題,原告請求變更勞務給付地為「營業二部」,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變更勞務給付地為營業二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短付獎金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應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至於勞工於住家與公司之往返交通時間,即一般所謂之上下班通勤時間,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之,亦未從事任何勞務給付,實難認此通勤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本件原告主張因開車往返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以及尋覓停車位所耗費之時間係屬延時工作而請求加班費,參以前揭說明,難以採認。

⒉承前所述,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基隆通訊處,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且被告已否認原告必須親至基隆通訊處上下班打卡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養、維修、牌照稅、停車費、加油、etag加值等單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該等費用支出係由於為被告服勞務而生之損害,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系爭調職命令既屬合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簽約保費收入酬勞獎金205,228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略以:所核發之產值基本獎金、產值績優獎金,係以淨業績數額為計算基礎等情,並提出年終獎金歷史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證6)。經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以簽約保費收入作為獎金之計算基準,並應採用原告主張之計算公式,則原告以其計算方式,主張其109年度之簽約保費收入應為374,178元,被告短付205,228元等情,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勞務給付地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營業二部;並依僱傭契約及民法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54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營業二部之日止,按月給付51,490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