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李淵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黃勝文即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李淵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受僱於被告黃勝文獨資經營之東北角洗衣企業行,擔任貨車司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突然通知原告翌(21)日不用再來上班,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有工資、資遣費未為給付,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⒈110年1月份應付未付之工資25,333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此有薪資袋為證。被告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21日起無須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尚未給付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月20日之工資共25,333元(38,000元÷30日×20日=25,333元)。⒉資遣費12,456元:
原告任職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工作年資為7個月又26日,且原告資遣前之工資均為38,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456元(計算式:38,000元×59/180=12,456元)。
⒊短少提繳退休金6,298元: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原告自109年5月26日起任職東北角洗衣企業行,月薪為38,000元,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惟被告於109年6月、同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每月各僅提繳1,670元、1,728元、0元,共計短少提繳6,298元【計算式:{109年6月:(2,292元-1,670元)×1個月}+{109年7月至12月:(2,292元-1,728元)×6個月}+{110年1月:2,292元×1個月}=6,298元】,致原告受有6,298元之損害。
⒋又原告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6,2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⒋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袋暨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37,789元(工資25,333元+資遣費12,4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撥6,2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