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邱懋翔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同月九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減縮、撤回關於109年2月墊款、106年至108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並就前揭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金額為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被告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均在109年3月(後詳),是兩造對於109年2月28日以前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無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係請求確認109年3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3月1日起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109年3月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訴外人李昭興名譽教授
之研究助理,因原告之職務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4,877元,被告每月並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而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表現績優,深獲教授與共事同仁之肯定,詎料被告於109年2月突無預警要求原告辦理自願離職,並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入辦公處所,然被告並無正式發函資遣,亦未依照被告之解雇簽核程序辦理簽核,且原告無任何不適任工作之情形,亦無意願自願離職,故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自屬無理,原告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業於109年8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薪資44,877元及按原告薪資級距之提撥標準(4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薪資合計429,981元:原告自104年
起至108年之延長工時情形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薪資429,981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確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雖曾與李昭興協議,然李昭興屢屢反悔拒絕履行。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有向李昭興請假,經李昭興允許,並無被告所指109年3月2日至3月4日曠職3日之情形。原告亦無損壞或遺失研究器材違反工作規則及之情形。且原告否認被告曾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㈣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
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為定期僱傭關係。依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
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所約定人員,其僱用期間依年度研究計畫執行約用,為定期僱傭關係。而原告受被告聘用為研究計畫助理,只有在爭取到研究計畫時,原告才依據申請任職,最長1年,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指短期性、臨時性、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業經於兩造於109年3月9日合意終止,並同意原告薪水可以領到於109年5月底。(本院按:被告原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5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嗣改而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薪水領到5月底〈見本院卷第127、330、363、3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
㈡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延長工時之薪資為無理由。被
告之校園內係採網路自行打卡方式,每人之打卡均只在網路上自行為之,惟如有加班之必要,依系爭管理要點第六點第㈣項之規定,應經計畫主持人依實際業務需要指派,並應事先填寫加班請示單,經校方核准後憑以加班。而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均只是原告自行上網打卡之資料,並未有加班之事實,且其所屬之李昭興研究團隊全員從未有人員加班情形,亦從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況原告主張之加班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故縱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真,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李昭興之研究助理,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44,877元,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申請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國立海洋大學結餘款約用人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續,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應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之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續,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9年3月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李昭興與原告於109年3月9日協商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83至406頁)。內容載有:李(即李昭興,下同):玉英聽到?你大聲一點,好不好,玉英沒有聽到,是YES,還是NO。邱(即原告,下同):嗯,5月嗎?李:對,5月底。邱:5月底。李:已經現在是3個月。徐(應為徐玉英,下同):是3個月。李:他要到6月,我那時候跟妳講的是說,本來是說1個月,後來是說2個月也接受,現在等於就3個月。邱:嗯。李:而且你不用來上班,我沒有需要你來這裡上班,你說什麼還可以幫我出海,還可以幫我什麼,通通不要,你去好好顧你的身體(台語),好好去找你下一個工作,3個月。邱:好、好。李:ok,聽到了,所以那個合約就是改到5月底,可以了吧。邱:嗯。李:可以了,那這些假日,通通在這3個月裡面。邱:好。李:沒有再什麼,對不起李老師,我還有這個什麼20天的假日什麼,沒有再那個,玉英有聽到。邱:嗯。李:那就這樣子囉。邱:好。(中間省略)李:然後,這一邊。玉英妳聽到,這邊你什麼時候可以搬出去?你的東西只有樓上呀。邱:嗯,月底前。好嗎?李:為什麼要這麼多天?我覺得沒有道理,今天才幾號,今天才幾號,今天才16號而已,搬你那些東西要兩個禮拜?邱:差不多吧,整理,東西搬一搬。李:不要,兩天你就搬走,屬於你的東西你就搬走…。邱:這禮拜,可以嗎?李:不行,就是2天,你有什麼東西,你必須要留在我們辦公室留一個禮拜?邱:沒有,但是整理起來,要有一點時間。(中間省略)李:對不起,就是說17我在,你就最晚17號搬走,玉英17號以後,妳把他的KEY取消掉。徐:好。邱:
好。李:這樣子,可以吧。邱:可以,謝謝。(中間省略)李:這樣就清楚了,然後你就搬走。邱:你不是說17號嗎。
李:今天是16號。邱:沒有。徐:今天9號。李:今天9號,對不起,我不是說17號,我是看錯了。今天9號,11號搬走…。(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原告對於其與李昭興確有此等對話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63頁)。證人李昭興並於本院證稱:「(提示被告提出之譯文)是否你與原告交談之紀錄?)是」、「(是109年3月9日的事情?)是。「(當天關於僱傭契約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還是沒有達成協議?)109年3月5日原告回來上班,我就已經跟原告說他沒有辦法在跟我一起工作,因為我跟原告在台東有發生一些爭執,爭執是有影響到美國教授跟我們一起的工作,原告109年3月5日當天沒有什麼反映,到了3月9日原告又來辦公室,在徐玉英幫助之下,在實驗室開了這個協調會,當時協調會結論是原告接受我付他薪水到109年5月,他可以不用來工作,我要求他2日內搬離開我的實驗室,原告也這樣做了,當時我的感覺是我願意付他3個月薪水,他也接受了,應該是達成協議了。」等語(本院卷第366、367頁)。而兩造對於證人李昭興就本件系爭僱傭契約之執行,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64頁)。綜上事證,堪認李昭興已於109年3月9日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至109年5月31日之薪資,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參以李昭興要求原告於2日內搬離實驗室,不需繼續服勞務之情節以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係於109年3月9日終止,至於「給付至5月底之薪資」僅屬終止合意中關於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應包括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約定而已。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兩造沒有達成最後的結論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示之情形不符,難以採認。綜上,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9年3月9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其請求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9年3月9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計算至109年5月31日之薪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算至109年5月31日以前短少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倘若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9年5月31日終止,被告短付之薪資為134,631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244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364頁)。則原告本項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計算至109年5月31日止之薪資,係合意終止契約內容中關於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之約定,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6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至108年,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之「上班」、「下班」時間,上網簽到、簽退等情,雖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加班要經過事先申請核准,簽到退係網路自主管理,自己上網點選,故網路上之簽到退紀錄不能證明有加班之事實等語。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管理要點(即系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㈣項規定:「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加班應經計畫主持人依實際業務需要指派,並應事先填報加班請示單,經校方核准後,憑以加班。加班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紀錄以資證明。」。而卷附104年至108年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國立海洋大學結餘款約用人員契約書,於第四條第㈠款約定:約用人應負之責任:㈠在約用期間,乙方願遵守甲方(即被告)「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若有違反者,甲方依規定處理,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41、245、24
9、263、267、273、277、283、287、293、297、303頁)。是系爭管理要點應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即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㈣項之規定,經填報加班請示單,經被告核准後憑以加班,並以簽到退記錄證明加班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准。況原告主張於起訴狀附表所示超過正常上班時間至上網簽退之「下班」時間,期間有加班(從事工作)事實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主張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情形,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請求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9日間存在,及請求給付13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8,2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