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郭文旭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被 告 郭敏宏
郭敏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敏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查原告初係以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人,作為其本件起訴請求之對象(被告),聲明求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而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一審基隆簡易庭審核結果,認原告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9年度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撤回起訴,而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則就「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就「前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即維持「前一審判決」之駁回結論),復將「原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告甲○○、丙○○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廢棄發回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二審判決」)。因「前二審判決」乃終局之形式裁判,已生裁判之拘束力及不可變力,是本院乃至兩造依法均應同受上開裁判之拘束,換言之,本院現今所能且所應依法審理之範圍,僅止於「原告與被告甲○○、丙○○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郭簡州乃郭金分之子,而郭金分則為郭文省之子,至於郭文省則係享祀人郭萬鎰之子。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係認「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郭金分、郭簡州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而派下權則係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應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故郭簡州因招婿改姓所喪失之派下權,自應由原告代位繼承取得。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
四、被告答辯:被告具狀承認原告主張。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係指「當事人雙方對於法律關係所持立場『互相對立』,一方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一方主張『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導致該法律關係究否存在,於當事人雙方,處於不明確的狀態」,是若當事人雙方對於某一法律關係「沒有爭執」,即無所謂確認利益之可言。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甲○○、丙○○則係提出書狀承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之主張」,是關於「原告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在原告與被告甲○○、丙○○之間,顯然並非「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原告就被告甲○○、丙○○2人起訴求為確認,首即欠缺確認利益而非適法。
㈡其次,暫置「原告與被告甲○○、丙○○有無爭執」之前提不論,逕就本件情節析述如下:
⒈訴外人郭簡州曾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人,或其被繼承人,
起訴求為確認「郭簡州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案分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02年前案」);後郭簡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郭簡鋒、郭茹芯、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6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系爭102年前案審理結果,則認「『祭祀公業郭萬鎰』乃『郭文省與其他四房』所共同設立,而郭文省為郭萬鎰之子,郭金分為郭文省之子,郭簡州則係郭金分之子,至於原告、訴外人郭簡鋒、郭茹芯、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6人則係郭簡州之子女;因郭金分於郭文省死亡以前,即已由簡氏簟招贅,且於繼承開始即郭文省死亡當時(昭和17年),郭金分仍係簡家之招婿,是依當時臺灣之民事習慣,郭金分不能繼承郭文省之財產,亦無從以郭文省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郭文省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員資格;而二年以後(即昭和19年),郭金分雖從簡家出舍自立一戶,其子簡風州亦於嗣後更名為郭簡州,然郭金分『自始即未取得之派下員資格』,既不因其嗣後出舍即可回復,郭簡州亦不可能繼承『郭金分自始即未取得之派下權』,遑論郭簡州之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郭簡鋒等6人」,乃據此否准郭簡州及其繼承人「確認彼等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有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2年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誤。
⒉附表編號、所示甲○○、乙○○2人(按:附表編號所示甲○○
,即為本件被告),亦曾就「否認彼等對『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起訴求為確認「甲○○、乙○○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案分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04年前案」);而系爭104年前案審理結果,則認「『祭祀公業郭萬鎰』,乃『郭文慶之長子郭力即族譜所載郭金力,代表郭文慶與其他四房』所共同設立,因郭力(即族譜所載郭金力)、郭是(即族譜所載郭金是),均為郭文慶之子,而郭平井乃郭是之子,甲○○、乙○○乃郭平井之子女,且甲○○為男子、乙○○則為共同承擔祭祀之女系,故甲○○、乙○○均可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從而判決確認甲○○、乙○○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4年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102年確定判決,已然肯認「原告祖輩郭金分
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其子郭簡州與其孫原告等人,亦不可能繼承『郭金分自始即未取得之派下權』」等前提,從而否准郭簡州以及原告求為「確認彼等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詳參前揭㈠所述);雖「確認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止存在於「形式當事人之間」,而被告則「非」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蓋附表編號、所示甲○○、乙○○2人,係於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以後,方起訴求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故在此以前,派下員名冊並無「附表編號、、所示各人」之列載,原告亦不可能就「其當時尚無所悉之人」起訴請求),然囿於訴訟類型其實並非劃定既判力範圍大小或正當性之關鍵因素,確認判決亦可能具有對世效,例如家事事件中,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訴訟即是,又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因有「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需求」,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非僅為謀求自己之個人利益,同時亦在兼顧其他股東之利益,因此,學理上普遍認為此類確認訴訟,亦應賦與對世效,而非只有相對效(論者就此所執說理,以及滿足未參與訴訟者之程序保障等觀點,其所持立場或有不同,然其結論莫不一致肯認,至少在股東會決議經判決不成立之情況,應賦與該確認判決「對世效」),至於「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確認訴訟,雖少見學理上之探討研究,然其同樣亦有「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需求」,蓋原告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不可能「在部分派下員之間『存在』之同時,又於其他派下員之間『不存在』」,是倘若祇因「確認判決」原則上僅止於「形式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旋於後訴重新審查「前訴訟程序已然肯認之前提」,無疑將使「派下權存否」之爭議,陷入永無止盡之審理循環,尤難避免後訴法院就相同之前提事實(即審認「相同之派下權究否存在」之前提),作出「反於前案事件之歧異認定」!故就此類確認訴訟而言,最低限度,亦應肯認前案確定判決具有「反射效」,亦即,被告雖非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然被告既已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而係「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員,則「原告與其他派下員間之訴訟結果(即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理當反射而就被告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效力,是不僅原告應受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蓋原告本身即為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即令「非」前案形式當事人之被告,亦不得再提出反於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且本院尤應立基於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前提,肯認「原告祖輩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其子郭簡州與其孫原告等人,亦不可能繼承『郭金分自始即未取得之派下權』」等基礎事實。
⒋承前所述,原告祖輩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
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其子郭簡州與其孫原告等人,亦不可能繼承「郭金分自始即未取得之派下權」。而原告雖又植基於「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權』」之前提事實,主張其尚可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法律規定,取得「郭簡州因招婿改姓所喪失之派下權」云云,然民法第1140條固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所稱「『喪失』繼承權」者,專指「被代位人因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至於因「其他原因」喪失繼承權者(例如被代位人拋棄繼承、出養或終止收養),原即不在民法第1145條所稱「『喪失』繼承權」之列,遑論有何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問題,是原告宣稱「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故應由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云云,無疑乃其個人之曲解而非可取。更何況,「祭祀公業郭萬鎰」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以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其派下員應依「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定之,故其原「無」直接適用民法繼承編之餘地,遑論直接套用「代位繼承」之法律規定。基此,原告於系爭102年確定判決否准其請求以後,又偏執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法律規定,主張其已代位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同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派下權存在之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丙○○之
間並「無」爭執,是原告就被告甲○○、丙○○2人起訴求為確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且本院縱使寬允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件亦因系爭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必須肯認「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無從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權」之前提,從而導致「郭金分之後嗣」亦無從「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該等派下權。基此,原告就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號 姓 名 1 郭 忠 2 郭子豪 3 郭明瑋 4 郭振城 5 郭春辰 6 郭振重 7 郭文賢 8 郭先德 9 郭忠正 郭智明 郭先華 郭保宏 郭宗行 郭太平 郭先進 郭晉銘 郭武雄 郭明洲 郭明松 郭明煌 郭田水 郭田發 郭月娥 郭宗見 (死亡) 郭宗海 郭宗山 乙○○ 甲○○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