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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林美珠等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准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代債務人辦理地上權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因原執行債權人即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且向本院聲請更正判決亦遭駁回,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部分事項需待釐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影印相關資料,以利聲請辦理不動產地上權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基院麗108司執讓字第19566號函影本為證,然上開函文已檢附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准聲請人代債務人辦理其地上權之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並無因未能閱覽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即不能行使權利,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訴訟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