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原 告 何俊傑被 告 嚴慈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按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認其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系爭機車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與深溪路口,欲迴轉往深澳坑路時,疏未注意暫停查看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正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左後方欲左轉,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檢查時,因個人體質因素,無法立即發現左膝亦有瘀青受傷情形,之後因左膝持續腫脹及疼痛,遂於109年6、7月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看診,並拍攝X光片檢查,經基隆長庚醫院醫師告知左膝骨有骨裂之舊傷、膝蓋骨與脛骨錯位現象,之後因左膝感染性骨髓炎等症狀(下稱左膝傷害)住院治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至今無法行走亦無法工作,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1,937元(基隆醫院59,637元、基隆長庚醫院12,300元)。㈡護具、器材費用209,380元。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6,400元。㈣無法工作之損失350,0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300元。㈥就醫交通費用12,800元。㈦精神損害賠償9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不致於無法行走,至於左膝傷害係於事故發生數月後才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開刀,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所得證明,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駛至孝東路與深溪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迴轉至深澳坑路上,因路口處為紅燈,被告遂停等於孝東路外側直行車道上,並因阻擋後方欲直行調和街之車輛,遂往前行駛超越直行車道停止線,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左邊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綠燈後,繼續左轉行駛,嗣左轉號誌顯示綠燈,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使行駛於被告同向左後方欲左轉之原告,一時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除系爭傷害,左膝傷害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終身無法行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左膝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3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50046號函覆:「二、依病歷記載,何君109年7月7日因左膝蜂窩性組織炎至本院住院治療,與當時左膝嚴重複雜性骨折癒合不良有關,然其左膝骨折形成原因不明;依本院病歷資料顯示,何君108年10月8日車禍並未至本院就醫處置相關問題,當時本院其病歷皆為高血壓、心臟病及脊椎病變等慢性病之長期追蹤,且相關影像學資料亦闕如,無足夠資料可判定何君109年7月7日左膝蜂窩性組織炎源自108年10月8日車禍。三、何君109年8月18日左膝感染性骨髓炎源自左膝嚴重複雜性骨折癒合不良,原因同前述。另左側腸骨撕裂性骨折、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為其舊疾,非為住院主要治療問題,且相關資料同前述亦付闕如無足夠資料可判定其與何君108年10月8日車禍有關。」足見左膝傷害是否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況且左膝傷害相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9個月,原告又有左側腸骨撕裂性骨折、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與系爭傷害無關之舊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左膝傷害是本件事故所致,自不能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應不包含左膝傷害部分。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均不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基隆醫院治療支出59,
637元(計算式:550元+58,682元+55元+210元+70元+70元=59,63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未據原告證明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⒉護具、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購買護腕
、左腳髖膝踝足支架用護膝、左腳髖膝踝足支架、右腳免荷一號護具、定製鞋、腋下折疊式拐杖、電動床、電動輪椅等輔助器材供日常生活所使用,惟護腕以外之其他輔助器材均是供腿部使用,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不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未提出購買護腕之單據,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在基隆醫院住院開刀1天看護費2,4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86,400元(計算式:2,100元32天=86,400元),未據原告證明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至65
歲止之損失共計3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4個月=3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3個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8年8月19日起每月為23,800元,原告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1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2,8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進行手術,且須休養3個月等情狀,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基隆醫院回診之必要,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基隆市深溪路住家與基隆醫院間以現行計程車日間車資計算,每次來回車資共31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自基隆醫院出院及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109年1月14日搭乘計程車至基隆醫院治療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395元(計算式:155+310元×4=1,39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開刀治療,歷經多次回診,期間需忍受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受傷前在原告女兒之小吃店協助,每月薪資含孝親費為2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2萬元,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44,679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肇事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271,13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9,637元+看護費用2,400元+無法工作損失71,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300元+交通費用1,39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71,1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