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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原 告 曾勢竣被 告 王生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持螺絲起子刮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兩側A柱、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後側車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車費16,500元(1,100元×15=16,500元)、精神慰撫金43,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無業,無力賠償,希望車主出面與被告協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持螺絲起子刮劃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兩側A柱、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後側車門,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日毀損時之車主為訴外人陳思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亦陳稱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被告因故意毀 損系爭汽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陳思安,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其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表示其配偶要工作沒空來開庭,仍未提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見本院110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