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原 告 鄭柏堅被 告 黃貞榕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因他案遭收押時,曾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原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損停車場柵欄等案件之賠償事宜(下稱刑事另案),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而被告因此所涉侵占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刻正由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件審理中(下稱刑案)。而兩造雖於109年4月30日已於鈞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民事案件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按: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0元),然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於刑事另案受有被判刑之相當不利益,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使原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意見同其於刑案之陳述,亦即被告對於刑案之認定及其收受系爭款項後未處理原告事務一事並不爭執,然表示兩造已另於鈞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民事案件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按: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而財產權受侵害時,除所受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對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參照) 。由上可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前提在於侵權行為之構成,且該侵權行為必須是侵害權利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有非財產損失損害賠償之適用,倘若行為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並非前揭所列之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刑事另案賠償事宜,被告卻擅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全卷(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核閱無訛。又兩造業已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按: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0元)一情,亦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三)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挪用系爭款項,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職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就本件情節而論,侵權行為之構成在於被告自行挪用原告之系爭款項,未將系爭款項用於原告之賠償事宜,此僅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核非侵害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則原告就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主張係自己人格法益受侵害,並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容有誤會,而非可採。從而,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0,000元,俱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遑論,縱設原告稱其因此受有遭判刑之刑事上不利益云云無訛,然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該和解筆錄除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0元外,第四項亦已明載「原告(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即指原告就該案其餘請求(按:包含本件事實,即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代辦和解事宜,卻遭被告擅自挪用之部分)拋棄,被告不再就200,000元範圍以外之部分對原告負擔賠償義務,原告亦無以另訴請求而再為爭執之理。從而,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原告再度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0,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因財產權受侵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但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且,兩造業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就包括系爭款項之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就200,000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再對原告負擔賠償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再度進行和解乙節,然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已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