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被 告 顏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217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因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12萬3,103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9萬3,114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期手續費,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