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被 告 陳慶一
裴樹誠
裴秀芬
裴家慶
裴樹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一、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及被代位人陳都兒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慶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都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172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核發基院義103司執慎字第38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7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結案。嗣原告查悉被代位人陳都兒與被告陳慶一、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繼承被繼承人呂秀霞所遺留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依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乃一層木造建物;下稱原20號房屋),且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乃代位被代位人陳都兒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45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原告與被告陳慶一、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於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將公同共有之128地號土地及原20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被代位人陳都兒與被告陳慶一、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下稱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和解筆錄)。原告乃持前開債權憑證及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0年間聲請再向被代位人陳都兒繼承所得之128地號土地及原2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390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人員於110年9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始發現原20號房屋(即原一層木造建物業已滅失),在原址已重新興建現為二層加強磚造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欲執行之系爭房屋已非原有之原20號房屋,非在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而無從續為執行。惟系爭房屋既仍屬被告陳慶一、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及被代位人陳都兒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秀霞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既為陳都兒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陳都兒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代位人陳都兒及被告陳慶一、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慶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都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90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卷宗屬實,且被告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陳慶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陳都兒除系爭房屋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陳都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被繼承人呂秀霞之代位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陳都兒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都兒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慶一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且參酌被告陳慶一於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和解筆錄即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原20號房屋,復斟酌系爭房屋之性質為住宅,及其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被繼承人呂秀霞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陳都兒及被告裴樹誠、裴秀芬、裴家慶、裴樹忠、陳慶一各按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都兒起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呂秀霞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原為一層木造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8日至現場勘測發現原一層木造建物業已滅失。原址現已重新興建二層加強磚造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陳都兒 3分之1 陳慶一 3分之1 裴樹誠 12分之1 裴秀芬 12分之1 裴家慶 12分之1 裴樹忠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