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原 告 劉 燈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徐浩傑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許月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浩傑、許月嬌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浩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月嬌所有坐落同上段1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徐浩傑、許月嬌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行為。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浩傑、許月嬌前項土地,及對被告徐浩傑所有系爭14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月嬌所有系爭14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徐浩傑、許月嬌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不得為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間,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442地號土地、系爭14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由此堪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暫時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15,34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3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嗣後提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相關不動產鑑價或估價報告,本院當據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