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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被 告 蘇靖惠

蘇煒竣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玲

蘇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靖惠、蘇煒竣、蘇文玲、蘇桂梅應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靖惠、蘇煒竣、蘇文玲、蘇桂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蘇文玲、蘇桂梅、蘇靖惠、蘇煒竣各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松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5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查悉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文玲、蘇桂梅及訴外人蘇松永(本院按:蘇松永於起訴前即民國105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靖惠、蘇煒竣即蘇宥丞)係因母親或祖母蘇黃玉葉於105年3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蘇文玲、蘇桂梅、蘇靖惠、蘇煒竣(下稱被告蘇文玲等4人)及債務人蘇松達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因債務人蘇松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蘇松達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蘇松達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文玲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蘇松達及被告蘇文玲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但系爭不動產係祖產,請求分割之方式不要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應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令被告能保有祖產為宜。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撤銷遺產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蘇文玲等4人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文玲等4人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文玲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蘇松達為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債務人蘇松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債務人蘇松達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蘇松達、被告蘇文玲、蘇桂梅及訴外人蘇松永為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子女,就此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4分之1;被告蘇靖惠、蘇煒竣因其被繼承人蘇松永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松永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8分之1(蘇松永於105年8月8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繼承人蘇靖惠、蘇煒竣2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8分之1)。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玲、蘇桂梅及被代位人蘇松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告蘇靖惠、蘇煒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蘇文玲等4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代位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松達之債權,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全體遭變賣而使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本院認為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蘇文玲等4人與被代位人蘇松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原告就被代位人蘇松達所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既不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相對於變價分割,被告可能喪失祖產之損害較小,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蘇文玲等4人及被代位人蘇松達如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松達,請求債務人蘇松達與被告蘇文玲等4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蘇松達請求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蘇松達與被告蘇文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蘇松達對被告蘇文玲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蘇松達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一:110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大德段 0000-0000 126.00 2分之1 2 基隆市 中山區 大德段 0000-0000 9.00 2分之1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2層 加強磚造 1 層:36.25 2 層:36.25 合計:72.50 1分之1 備 考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蘇松達 4分之1 蘇文玲 4分之1 蘇桂梅 4分之1 蘇靖惠 8分之1 蘇煒竣 8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