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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翁仕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含車牌2面、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15

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自10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按時繳交服務費,亦逾期未進行定期檢驗,當屬違約,經原告於107年6月22日、110年1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表示,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如逾期未履行,則終止契約,且合法送達被告,惟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7年6月22日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110年1月4日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頁17至27),並有本件筆錄、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頁45、63至69),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