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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原 告 許儷瓊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被 告 謝明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00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每3個月(10日前)繳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復於110年3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每月租金11,500元,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合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僅給付109年2月至7月共6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3,500元,另109年8月至10月共3個月之租金,被告僅給付20,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迄至110年7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9個月,扣除押租金13,500元後,尚欠租金合計104,500元(計算式:14,500元+103,500元-13,500元=104,500元),仍逾9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士林後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付清,屆期如未付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12日即已終止。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110年8月12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積欠原告之數字我還沒有核對,而系爭租賃契約還沒終止,還沒有到期。系爭房屋已經承租好幾年了,在這個社區打下工作基礎,如果離開生存可能會有問題,錢的問題我跟屋主來往這麼久,有延過沒有欠過,是在109年時付了20,000元給原告,後面拖到現在因為沒有進帳所以沒有再付,請原告通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迄至110年7月10日止

遲付租金已達9個月,於扣除押租金13,500元後,尚積欠租金合計104,500元,仍逾9個月之租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摺內頁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積欠原告租金等情,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積欠租金數額還沒有核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無爭執,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倘若主張已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所述109年給付2萬元租金予原告外(此部分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000元租金之事實相符),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給付而清償租金之事實,僅空言辯稱:尚未核對金額云云,自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參以首開說明,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之110年8月12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8月10日起110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為有理由。次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年8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0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