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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原 告 林祖陽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昆賢被 告 呂康淑華

呂光和

呂光薰

呂光權

呂紫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受告知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簡美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增建2樓之屋頂平台,遭鄰房即被告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28號房屋)搭建通往28號房屋3樓之樓梯無權占用,為此訴請拆除樓梯以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惟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增建2樓之位置,係位於受告知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顯對臺陽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臺陽公司,臺陽公司受通知後曾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希望兩造維持和諧關係等語,首揭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呂○○、呂○○、呂○○、呂○○、呂○○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如原證1附圖所示紅色箭頭之樓梯、T字型柱子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屋頂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嗣於110年10月22日,原告先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為丁○○○、甲○○、乙○○、丙○○、戊○○(頁103),復於110年12月10日再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屋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頁189);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並製繪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新北瑞地所測字第111613149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頁237至239),原告乃於111年3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基山街26號、28號間頂樓樓梯拆除騰空,將屋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246至247)。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陳明上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特定系爭房屋屋頂應返還之範圍等節,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簡美珍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與臺陽公司之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房屋(含2樓增建物),則跨連建造於上開2筆土地之上。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添旺,竟於90年間,擅自於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屋頂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含階梯、T字型柱子,占用面積共3平方公尺)用以通往其所有之28號房屋3樓(坐落同段159-143地號土地上,且與系爭房屋毗鄰之房屋;現由被告因繼承取得共有),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造成屋頂漏水源頭難查,原告亦因屋頂平台低矮無法增建圍欄維護幼童安全。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並將系爭房屋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暨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基山街26號、28號間頂樓樓梯拆除騰空,將屋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2樓增建暨屋頂平台,係橫跨於臺陽公司之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云云,然系爭房屋2樓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外觀水泥牆面延伸且具一體性、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亦無固定性、繼續性,全棟建物所有權單一,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民法第811條規定,顯然上開2樓增建部分添附為原建物之一部,而能取得所有權無疑。

2.原告否認其系爭房屋有連接28號房屋之外牆面,或附著28號房屋往上增建,此有水電、設籍等各類房屋資料可佐,且系爭房屋與28號房屋間牆面原尚有空隙。又28號房屋屋齡係37年,亦非被告所指已逾40年,系爭房屋早於28號房屋所建乙事,不容被告誤導。再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乃呂添旺自90年間搭建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迄已造成原告經濟使用之相當損失,反觀被告拆除樓梯僅係使被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屋頂,且有助原告暨其共有人使用建物之安全,對原告而言可獲相當利益,亦未違反公共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答辯:

(一)揆諸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159-147地號土地之權狀面積為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建物2層面積為36.03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面積為42.7平方公尺,暨系爭房屋、28號房屋之間尚有系爭土地相隔等情節,可知系爭房屋2樓增建時,係橫跨臺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所建,則原告就上開增建範圍自無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權利。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既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即係占用臺陽公司所有之土地上空,非坐落原告之土地上空,縱原告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原告亦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至於原告所援實務見解僅係單純論述建物所有權應否因增建擴張,與本案適用情節不同,無足憑採。

(二)況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添旺係於66年間即將28號房屋向上增建2、3樓,並增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含支撐之T型柱),迄已長達40餘年;原告則無權占用臺陽公司之系爭土地上空,復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向上增建且與28號房屋牆面相連、直接依附使用28號房屋之外牆(參28號房屋設籍時間、水電配置時間及建物搭建外觀均可確認)。兩造就此歷來相安無事,被告信賴原告對樓梯不欲行使權利,臺陽公司亦未曾就遭占用之土地向兩造主張權利。直至109年間,被告翻修房屋,將屋頂平台堆置於樓梯下方之木材清除,原告方驟然推翻兩造長年和平維持之現狀,提起本件訴訟。是縱設原告得因擴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2樓增建建物權利,但原告未積極行使權利已長達多年,此所有權又係出於不正原因所取得,臺陽公司隨時可要求其拆屋還地、被告亦得拒絕其使用外牆,則基於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能自應受限,而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提出屋頂女兒牆低矮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危,僅係臨訟辯詞;漏水抓漏困難,亦與實情不符,被告再無欲額外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實際作為,故原告無端欲片面變更現狀擴張使用範圍,要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林簡美珍所共有,28號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含2樓增建物)跨連在臺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28號房屋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往3樓樓梯亦在臺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屋頂上,面積為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平面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頁19至29),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確認無誤(頁37至45、89至99、161至171、177至185),且由本院於111年1月7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暨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附圖在卷可稽(頁211至231、237至23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基山街26號、28號間頂樓樓梯拆除騰空,將屋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屋頂有無取得所有權;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現判斷如下。

(二)查系爭房屋係業經登記之不動產乙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其次,觀諸登記內容,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並未經登記。再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雖未經登記,然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亦即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諸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即為同一。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與林簡美珍所共有,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亦為原告與林簡美珍所共有。從而,被告答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屋頂未取得所有權乙節,應有誤解。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參照)。又行使權利,有自己不法之情事時,應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參照)。

(四)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為被告所共有,且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屋頂上,面積為3平方公尺,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占有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屋頂乙情,有何法律上之權源,雖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惟查,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不僅係無權占有臺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即侵害臺陽公司之所有權,此業經臺陽公司陳述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進者,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更是逕行連接28號房屋,而以該方式占有28號房屋一大面外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頁155至157、227至231),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權源,職故,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無權占有被告所共有之28號房屋,亦即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其本身對臺陽公司及被告顯有不法之情事。再者,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係先延伸連接28號房屋之2樓,占用28號房屋2樓之一大面外牆,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再行搭建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之部分屋頂,面積為3平方公尺,據此可知,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占用28號房屋乙事,乃發生在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占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之部分屋頂乙情,始發生在後,且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不可懸空搭建,職故,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若未占用28號房屋,根本也不會發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占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之部分屋頂乙事;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占用28號房屋之面積,相較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占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部分屋頂之面積,顯然較大,遑論,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延伸連接28號房屋2樓之一大面外牆,實已造成防火困難等公安問題。從而,原告所共有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對臺陽公司之所有權及被告之所有權有不法之情事,並發生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經搭建之前,且若無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此不法情事,本件紛爭根本不會發生,又相較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之占用問題,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侵害被告之所有權之程度明顯較大,則被告答辯原告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應為可採。

(五)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係供28號房屋由2樓通往3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考,可知,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之搭建與28號房屋3樓之建築,應於相近之時期;再對照房屋稅籍證明書(頁91至99)、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見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卷宗),28號房屋之3樓至少於60幾至70幾年間即已建築,可知,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之搭建亦應約於60幾至70幾年間;又參諸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即位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之部分屋頂,位置相當明顯,衡諸常情,系爭房屋之歷任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明顯早已知悉上情。由上可知,依系爭房屋與28號房屋之長久狀態,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一直依附使用28號房屋之2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則一直依附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且系爭房屋之歷任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與28號房屋之歷任所有權人,互相對此狀態均無任何意見,但原告卻於歷經長久期間後突然行使本件權利,顯難認有何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再者,若許可原告行使本件權利,將造成28號房屋3樓之所有權實際上等同喪失,損害可謂不小,而相對於原告言,卻難認有何利益可言(實者,有關原告所稱孩童安全疑慮問題乙節,顯係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延伸連接28號房屋之2樓乙事所造成,況非不得以其餘方式處理,例活動式圍欄等;至原告所稱屋頂漏水源頭難查問題乙節,亦係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物延伸連接28號房屋之2樓乙事所造成,且以現在技術及儀器均進步之情形,亦難認有此原告所稱之疑慮),兩相衡量下,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處。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與28號房屋互相依附使用之長久狀態後,突然行使本件權利,且造成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利益間,顯然失衡,則被告答辯原告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誠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基山街26號、28號間頂樓樓梯拆除騰空,將屋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