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林陳舜玉訴訟代理人 林玉霜複代理人 許慧芳被 告 蘇冠華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冠丞
張聰賢
陳琬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與被告林陳舜玉、張聰賢、蘇冠丞、蘇冠華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地號)、被告林陳舜玉、蘇冠丞、蘇冠華所有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被告陳琬鈺所有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G、H點、H、I、J、K點及K、L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舜玉、被告蘇冠丞、被告蘇冠華、被告張聰賢、被告陳琬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經界,其於本院主張之經界界線雖與起訴之主張不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蘇冠華、蘇冠丞、張聰賢、陳琬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就被告蘇冠華、蘇冠丞、張聰賢、陳琬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與被告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張聰賢所有之同段11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73地號土地)、被告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所有之同段1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被告陳琬鈺所有之同段11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199地號土地,與系爭1202、1173、1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比鄰。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初,接獲基隆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得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1147平方公尺,在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為768.41平方公尺,原告乃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8月30日以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然依該通知書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較,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1199、1206地號土地之邊界線均變短,與系爭1173地號之邊界線則往內縮,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鄰地邊界線實際坐落位置,現屬不明之情狀。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1、2、3、4、5、6、7、8點之連接線。㈡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8、9、
10、11點之連接線。㈢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11、L點之連接線。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邊界線為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
㈡被告張聰賢:其於本院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然其
於本院勘驗期日曾委由張富美到場陳述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邊界線為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然嗣後並未補具委任狀到院。
㈢被告陳琬鈺未於本院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本件之經界線應以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1、2、3、4、5、6、7、8點、8、9、10、11點11、L點之連接線為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1173、1199、1206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然為被告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12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
理機關,並與被告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張聰賢所有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系爭1206地號土地、被告陳琬鈺所有之系爭1199地號土地相比鄰。而原告前於109年11月初,接獲基隆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得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1147平方公尺,在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為768.41平方公尺,原告乃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8月30日以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維持重測後之測量結果,此據原告提出系爭1202、1173、1199、12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重測資料附卷可憑。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所示,系爭120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由1147平方變更為768.41平方公尺(短少378.59平方公尺),系爭1173地號土地由12589平方公尺變更為125
88.99平方公尺(短少0.01平方公尺),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面積由1009平方公尺變更為1008.99平方公尺(短少0.01平方公尺),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面積由42平方公尺變更為
42.8平方公尺(增加0.8平方公尺)。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㈢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鑑定圖所示之1202地號土地為國有,而為原告所管理,而分別系爭11
73、1199、1206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因界址之認定產生爭議,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再予說明。
㈣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937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或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界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㈤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
B、C、D、E、F、G、H點、H、I、J、K點及K、L點之連接線:
1.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系爭及附近土地之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重測後之結果顯示: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湖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A、B、C、D、E、F、G、H點、H、I、J、K點及K、L點黑色連接點線係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73、1199、120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111555249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查。
2.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復佐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所得之地籍線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所展點連線,核與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位置,二者相符,此經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即證人黃獻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鑑定圖中的丙部分跟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相符嗎?)丙就是重測結果」等語可證。再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系爭1202地號土地768.4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
378.59平方公尺)、系爭1173地號土地12588.9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為0.01平方公尺)、系爭1199地號土地10
08.9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為0.01平方公尺)、系爭1206地號土地42.0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為0.08平方公尺)相符,而與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經界線所計算各宗土地之面積,有極大落差,可知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測繪所得結果自較值採信。
3.至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減少37
8.59平方公尺,係因該土地為國有土地,地政機關為確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主觀之調整,並非正確之經界線,系爭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各土地間之界址云云。然查,本件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相符,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系爭及附近土地之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均如前述。原告指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係地政機關之主觀調整,並非正確之經界線云云,並無可採。況重測前之地籍圖,乃日據時期經由人工繪製而成,此有證人黃獻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舊地籍圖何時繪製?)日據時代且是人工繪製,比例尺是1200分之1,新的地籍圖是用電腦繪製,比例尺是500分之1」等語可證,而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有百年,折損、破舊且受限於當時技術及設備,造成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不能符合現代需求,自以較新且更為精密之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更能符合於現實。
六、綜上,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73、1199、1206地號土地界址即如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G、H點、H、I、J、K點及K、L點之連接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