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陳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領用TDD-966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於107年2月18日起不僅未依約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按時參加108年1月18日之定期檢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TDD-966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領用TDD-966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惟被告未按時參加108年1月18日之定期檢驗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9月3日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與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三個月不檢驗…。」。是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需定15日期限催告,被告仍不處理時,原告始得終止契約。而原告雖以上揭基隆安瀾橋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向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地址(地址詳卷,下稱後港一路地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可稽,而該存證信函向後港一路地址送達當時,被告已非設籍於後港一路地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亦無卷存證據足認上揭存證信函向後港一路地址送達當時,被告係住居於該地址,是即難認原告已經對於被告為合法之書面催告及終止契約,且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亦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