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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原 告 陳育訓被 告 李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與被告口頭達成頂讓協議,由原告

向被告頂讓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黃家早餐/煎餃店(下稱系爭早餐店),頂讓之範圍及項目包含店內所有營業硬體設備、器具等及該店之經營管理權,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交付3萬元訂金予被告,兩造並於110年10月19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現金付清餘款12萬元,雙方並於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早餐店店面之房東有驅趕原告之行為,被告即應返還頂讓金15萬元予原告。原告之配偶簡伽莉雖有於110年10月19日,與系爭早餐店店面之房東(下稱房東,系爭早餐店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但房東於110年10月20日要求原告增加契約內容,租金憑單扣繳要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告不同意,房東表示不租給原告,要求原告清空。簡伽莉於110年10月20日與房東口頭達成協議,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0年10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和解書,再於110年10月30日完成清空店面內設備器具即返還租金、押金等事宜。

㈡兩造締結系爭頂讓契約之目的,係為能順利接續經營系爭早

餐店,故依締約目的及一般頂讓交易活動之習慣,應可認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之真意係指:如原告有未能順利向房東承租店面之情形,被告即應返還頂讓金15萬元。原告既未能順利承租系爭房屋,且願意歸還所頂讓之設備器具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15萬元。惟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經簽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就依照系爭頂讓契約走。頂讓給原告,原告沒辦法做生意我不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就去跟房東說不租。房東是在110年10月24日才驅趕原告,房東說已經退錢給原告了,原告當然要搬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將系爭早餐店之設備等,以15萬元頂讓予原告,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為期共_年,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乙方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若原房東或甲方於承租期間有任何驅趕乙方之行為,乙方可向甲方要求,退還頂讓金新台幣金15萬元…」。原告並已交付頂讓金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未能順利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且於110年10月20日遭房東驅趕,已符合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所列情形,被告應依該條約定返還頂讓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應返還頂讓金之情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頂讓金1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之配偶簡伽莉於110年10月20日,與系爭早餐店店面之房

東,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系爭租賃契約並註明「交付電動門遙控器貳付」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簽訂之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則於原告方面,已由原告之配偶於110年10月20日(或原告主張之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屋與房東達成租賃之合意。

㈡兩造訂立系爭頂讓契約,由原告受讓系爭早餐店之營業及設

備,而該營業活動係於系爭房屋,設備亦係放置或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堪認原告於受讓營業及設備所有權時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則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占有,房東復將電動門遙控器交付原告之配偶,綜上情節,亦堪認房東並未反對原告於「占有系爭房屋時起至租期開始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綜上,原告已以系爭租賃契約,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原告主張其「未能順利承租店面」而有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所定情事云云,已非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房東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復於110年10月20

日要求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圈選為「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因原告不同意,房東遂表示不願出租而驅趕原告等情。惟查,原告已由其配偶出面以系爭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24日之使用權限,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何以房東得單方合法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則自不因房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片面表示不願出租,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失效。是以,縱使原告所述房東於110年10月20日表示不願出租等情屬實,亦無從認為係符合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所定遭房東驅趕之情形。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已難認有

所指「無法順利承租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以其無法順利承租系爭房屋而主張有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情形云云,並無可取。況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所指遭被告或房東「驅趕」,解釋上應指遭被告或房東單方面阻撓使用之情形,倘係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是以,雖簡伽莉於110年10月23日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和解書」(或原告主張之110年10月20日口頭協議)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惟此屬簡伽莉與房東合意之結果,亦與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所指遭房東驅趕之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所定房東驅趕之情形,並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