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周書玉被 告 曾繁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362元,及其中12萬8,204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8萬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10年6月14日止,尚積欠48萬5,3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2萬8,204元。為此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之相關主體,契約日期,約定內容,違約情形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所有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37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自認之效果,就是指這些事實主張已成為無證明需要性,換句話說,這些事實法院應受拘束,原告無需舉證,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真的。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沒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