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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原 告 楊海明被 告 楊松育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A室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以及A室房間鑰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A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後被告概未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繳無果,兩造乃於110年6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迄今猶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亦未返還上開房屋大門與A室房間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復未結清其所欠繳之租金29,250元(110年2月1日迄110年6月15日,合計4.5個月)以及原告先前代墊之電費7,205元,是原告乃本於租賃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返還系爭鑰匙、給付欠租29,250元、電費7,205元,並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鑰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5元(即欠租29,250元+電費7,20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間,卻未給付租金與原告代為墊繳之電費,兩造為此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迄今猶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亦未返還系爭鑰匙,尤以尚欠租金29,250元與電費7,205元未償等前提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電錶度數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租約第7條亦明訂:「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5日合意終止,然而被告迄今猶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亦未返還系爭鑰匙,尤以尚欠原告租金29,250元與電費7,205元未償,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返還系爭鑰匙、給付欠租29,250元與電費7,205元(以上金額合計36,455元),併應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俱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8,9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56,000元(計算式:6,500元×24=156,000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156,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租金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