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原 告 冠怡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敏卉被 告 顏隆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93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提供056-3D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予系爭車輛領用,且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然系爭車輛應於110年3月16日進行定期檢驗,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10年4月20日舉發之裁罰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且被告亦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原告遂於11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告知其已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代墊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932元(欠款金額不包含逾期檢驗裁罰費用,因未驗車監理站也不得繳費),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即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保險費、甲方(即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通知單、基隆六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積欠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並給付1萬0,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