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原 告 黃○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張程昱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宜靖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被告在潘宜靖之LINE中發現潘宜靖抱小孩之照片,其明知照片中訴外人乙○○之子即原告非潘宜靖所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潘宜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路臉書(Facebook),在潘宜靖與原告合照處,以文字張貼「我潘宜靖愛到處偷客兄讓人幹才有這孩子『雜種』,我潘宜靖住○○市○○區○○里○○00號、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109年2月17日22時41分許張貼潘宜靖與原告照片並張貼「我潘宜靖住...,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復於同年2月18日13時33分,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陳冠穎」,在臉書上,於潘宜靖與原告合照處,以文字張貼「打給我我在幫你們生下雜種嘿,潘宜靖電話....」。另於同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甲○○」,在臉書上張貼原告照片,並張貼「這小孩是潘宜靖生的『雜種』....」等不實內容,而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復經原告之母乙○○上網發覺,始悉上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核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臉書(Facebook)頁面,分別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潘宜靖」、「陳冠穎」、「甲○○」散布原告之照片及前揭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對原告為莫須有之指摘,且其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附於限閱卷宗足參),併審酌原告當時年僅1歲有餘,兩造本毫無干係,被告僅因細故,即逕於臉書上散布原告之照片,且以不堪之言詞稱原告係訴外人潘宜靖所生之「雜種」等語,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卷頁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