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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原 告 劉翰陵被 告 莊菀湞訴訟代理人 黃曉強

徐吉麟被 告 林松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呂雅涵、趙雅卉、莊菀湞、紀睿琪、張進來、林松園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被告呂雅涵、趙雅卉、紀睿琪、張進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64號),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告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菀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及被告林松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長期違規停車並擋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地下1樓車位編號28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出租使用,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機車所停之位置為車道,並非機車停車格,原告多年來除了張貼告示,亦報請管區員警協助勸導,希望機車移至適當位置停放,惟被告莊菀湞、林松園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與欲承租系爭停車位者談妥後,皆因被告莊菀湞、林松園等人前揭行為,致使系爭停車位租約無法執行。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原告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應給付原告216,000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莊菀湞部分:

被告莊菀湞並未住在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被告莊菀湞是住南投,系爭A機車不是被告莊菀湞在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0元不合理,且系爭A機車也不是每天都停等語。

㈡被告林松園部分:

系爭停車位已擋到安全門,影響到住戶逃生安全,我們也不是故意將機車停在系爭停車位前面。後來知道了,我們的機車就全部挪開,也極力配合。我家是在前棟有時十點以後回來,車位滿了才會停那邊,而且是靠牆壁,不會影響出入。原告拍我車子的照片只有1張,我沒有常常停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系爭A、B機車分別為

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所有等情,為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所不爭執,惟被告莊菀湞、林松園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被告莊菀湞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莊菀湞住在南投,系爭A機車非莊菀湞使用,且並非每天停放等語。被告林松園辯稱:僅偶爾停放,且係靠牆停放,不影響系爭停車位出入等語。則參以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有原告所指分別以系爭A、系爭B機車長期阻礙系爭停車位出入,以致系爭停車位無法出租使用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中,除車牌模糊無法辨識者外,拍攝到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之照片為:顯示「1月4日23:52」、「2月19日21:32」之系爭A機車照片;顯示「1月6日00:52」、「1月31日23:00」、「2月1日09:49」之系爭B機車照片(均未顯示年份)。此僅能證明系爭A機車、B機車有於各該日期、時間停放於該處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係被告莊菀湞將系爭A機車停放該處,及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係「長期停放而阻礙原告停車位之出租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莊菀湞、林松園以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長期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出入處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莊菀湞、林松園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菀湞、林松園賠償216,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