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孫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300元、400元、500元,總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承前,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