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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原 告 蘇雋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易宏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被告周易宏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侵占訴外人沈揚雄所有之機車,而判決被告犯侵占罪。依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