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原 告 蘇雋平被 告 周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出席費32,000元之損失,並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56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本金、利息部分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沈揚雄(下逕稱其名)出資購買,借予被告騎用,並以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周陳寶鳳(下逕稱其名)之名義登記,沈揚雄係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竟為騙取原告之金錢,而於107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對不知情之原告佯稱系爭機車係其母親周陳寶鳳所有,因其急需用錢,欲以15,000元出售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乃當場交付機車價款15,000元予被告,同時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惟因原告工作繁忙而疏未辦理系爭機車後續過戶登記事宜。嗣沈揚雄遍尋不獲被告及系爭機車,遂要求周陳寶鳳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報警處理。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時,遭警方盤查,始獲悉系爭機車係經沈揚雄通報之失竊車輛。而被告前開涉犯侵占沈揚雄所有系爭機車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又原告誤信被告前揭詐騙話術,向原告買受經所有權人沈揚雄通報失竊之系爭機車,受有如下損害:
1.機車損失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誤買實為贓車之系爭機車,受有交付約定機車價款15,000元予被告之損害。
2.名譽賠償部分: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機車為贓車,致原告遭警方非法攔檢後,因對攔檢員警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或以55,000元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復遭受傷員警就前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另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80,000元及申請律師費用10,000元,故此部分原告共受有145,000元之損害。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而遭原任職之臺北市市場處以現職不適任為由資遣,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間共16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遭資遣前每月工資為34,916元,故原告共受有558,656元【計算式:16個月×34,916元=558,656元】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及系爭傷害案件而失眠無法正常上班,生活上長期受有金錢不足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出席費部分: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3次,並在本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共13次,則每次出席費以2,000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2,000元【計算式:16次×2,000元=32,000元】之出席費。
6.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合計受有800,656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元+145,000元+558,656元+50,000元+32,000=800,65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56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由沈揚雄出資購買,借予被告騎用,並以被告母親周陳寶鳳之名義登記,沈揚雄係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竟為騙取原告之金錢,而於107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對不知情之原告佯稱系爭機車係其母親周陳寶鳳所有,因其急需用錢,欲以15,000元出售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乃當場交付機車價款15,000元予被告,同時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嗣沈揚雄遍尋不獲被告及系爭機車,遂要求周陳寶鳳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報警處理。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時,遭警方盤查,始獲悉系爭機車係經沈揚雄通報之失竊車輛;而被告上開將沈揚雄所有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之行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及系爭機車已於系爭侵占案件中由被害人即所有權人沈揚雄取回等事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案件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機車損失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實為贓車之系爭機車,受有交付約定機車價款15,000元予被告之損害。查被告明知並隱瞞系爭機車為沈揚雄所有,竟以向原告佯稱系爭機車為其母親周陳寶鳳所有,其欲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云云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機車為來源合法之車輛,進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5,000元之現金以向被告買受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已於系爭侵占案件中由被害人即所有權人沈揚雄取回,原告自因而受有誤買贓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受交付15,000元予被告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名譽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告知系爭機車為贓車,致原告遭警方非法攔檢後,因對攔檢員警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或以55,000元易科罰金,復遭受傷員警就前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另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80,000元及申請律師費用10,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及具狀人張耿豪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惟按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刑事判決係依原告(即該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警員黃煒哲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該案偵查卷附南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傷勢照片及該案於109年4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作成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路口時,因系爭機車經通報失竊,而遭南昌派出所警員即張耿豪及黃煒哲盤查,而原告催動系爭機車油門欲離開現場,經張耿豪及黃煒哲制止,仍與張耿豪及黃煒哲徒手拉扯,使張耿豪受有左手挫擦傷;又張耿豪及黃煒哲於攔停原告時,均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詢問原告有無改裝排氣管,並要求原告下車配合調查系爭機車失竊,原告應可認識張耿豪及黃煒哲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且張耿豪及黃煒哲當時盤查及制止其離去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仍出手與張耿豪及黃煒哲拉扯,並致張耿豪受有上揭傷勢,具有主觀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乃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據此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傷害案件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雖係因騎乘經所有權人沈揚雄通報為失竊車輛之系爭機車而遭警方盤查,然原告所以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或以55,000元易科罰金,則係肇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盤查及制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執勤員警張耿豪及黃煒哲徒手拉扯,使張耿豪受有左手挫擦傷之行為,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而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買受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其遭被告詐欺而買受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之易科罰金55,000元及經系爭傷害案件被害人即張耿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90,000元所受合計145,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而遭原任職之臺北市市場處以現職不適任為由資遣,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間共16個月無工作,而原告遭資遣前每月工資為34,916元,故原告共受有558,656元【計算式:16個月×34,916元=558,656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市場處107年12月11日北市市人字第107601847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函文)。查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原告係經臺北市市場處於107年12月11日以「現職不適任」為由函知自108年1月1日起資遣,然該函文上並未載明原告遭臺北市市場處資遣之原因,自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案件而遭臺北市市場處以現職不適任為由資遣。況查,系爭傷害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縱原告果係因系爭傷害案件而遭原任職之臺北市市場處以現職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原告遭資遣所受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間共1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云云,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及系爭傷害案件而失眠無法正常上班,生活上長期受有金錢不足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系爭傷害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出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3次,並在本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共13次,每次出席費以2,000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出席費32,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院刑事庭傳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基隆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報到證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收據、傳票、報到證之內容,或係原告就其所涉訴訟案件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或係原告因其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出庭應訊及調解,或係原告因被告所涉系爭侵占案件而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受傳喚出庭,乃均為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調解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則其因此需出庭,當係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因本件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中,僅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參照)。另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於撤銷意思表示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表意人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查系爭機車係沈揚雄所有,而被告故意向原告隱瞞前開事實而與原告就系爭機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即令被告對系爭機車並無處分權,被告仍得與原告就系爭機車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以其被詐欺而撤銷其承諾買受係爭機車之意思表示前,尚屬有效,則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機車並交付15,000元之價金予被告,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又原告迄未主張其已撤銷其所為前開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所為交付買賣價金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不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遭警方盤查獲悉系爭機車係經沈揚雄通報之失竊車輛時起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07年11月28日前請求或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則其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