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 告 柯吳桂卿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吳文通
吳淑莉共 同 林富貴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關於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就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3,485元部分無請求權。⒉被告吳文通應給付原告9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淑莉應給付原告15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減少為每月3,485元。⒉被告吳文通應給付原告9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淑莉應給付原告15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以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之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淑莉於106年11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將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四樓房屋所占有之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出租期間從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至123年11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自來水水表。」被告吳淑莉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吳文通,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吳淑莉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對於被告吳文通繼續存在,由被告吳文通自108年11月7日起承擔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配合原告申請自來水水表供系爭房屋使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無從申請門牌編釘及接水證件,不能以系爭房屋之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表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成立調解之本意係為取得自來水用水,並可與被告所有建物區分用水度數,故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並配合原告取得自來水表,原告每月須給付被告租金10,000元,兩者具對待給付關係,惟被告堅持依文義只能裝設自來水公司之水表,系爭房屋依現行法既無法申請自來水公司之水表,系爭租約就該部分之約定即屬自始給付不能,有契約一部無效情形,被告無權請求該部分之對價租金,且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用水,已失其使用收益之效用,被告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就裝設自來水表部分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應按比例減少租金。
又系爭土地面積189.33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地上建物共4層,系爭房屋共2層,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土地租金每月應為3,4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00元×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年息10%×1/2×1/12=3,485),被告自106年11月起每月溢收租金6,51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文通應給付原告97,725元【計算式:15個月(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2月)×6,515元=9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淑莉應給付原告156,360元【計算式:24個月(106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6,515元=1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內容,原告、訴外人吳國良與被告吳淑莉是就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從未妨礙原告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或事後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充分配合原告辦理自來水表之申請,惟礙於現行法令之規定無法申請自來水水表,原告主張被告就裝設自來水水表部分已給付不能,請求減少租金,顯有誤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吳淑莉前以原告及訴外人吳國雄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吳國雄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6年11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莉)願將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四樓房屋所占有之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即原告、訴外人吳國良),出租期間從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至123年11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租約到期後,㈠上訴人應自行將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四樓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若未為拆除,則前開建物及屋內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㈡上訴人應將戶籍自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四樓房屋遷出。」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四樓房屋申請自來水水表。」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吳淑莉應配合原告申請系爭房屋自來水水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配合原告申請自來水水表供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遭駁回,系爭租約有一部無效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此,法院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原告、訴外人吳國雄及被告吳淑莉於106年1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當庭就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款達成合意,雙方及法官均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雙方及法院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原告、訴外人吳國良及被告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如同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即繼續存在,當事人嗣後縱未依系爭調解條款內容如期履行,亦不發生系爭調解筆錄失效情形,更無從分裂為一部無效、一部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一部無效情形,顯無可採。
㈡另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只針對被告吳淑莉收受原告柯吳桂卿及
訴外人吳國良每月租金10,000元之同時,被告吳淑莉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柯吳桂卿及訴外人吳國良使 用,並未提及任何第3項自來水水表之事宜,因此被告吳淑莉配合原告及訴外人吳國良就系爭房屋申請自來水水表,核與原告柯吳桂卿及訴外人吳國良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二者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系爭房屋申請用水接電須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照新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2條規定,如申請接用水電標的建物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以其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而系爭房屋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且非地面樓層,不符合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無法申請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為戶籍登記,無從以系爭房屋申請接用水電許可等情,有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9年9月10日新北資工字第1093061864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8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堪認系爭房屋係因自身因素而無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並非被告吳淑莉拒絕配合原告申請自來水水表,況且系爭房屋目前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故被告已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應按比例減少原告之對待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租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文通給付原告97,725元、被告吳淑莉給付原告156,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