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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6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潘朝棟

沈秉倫

李明哲

呂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潘朝棟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被告沈秉倫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被告李明哲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被告呂志忠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有停車位者,另應按車位數繳納200元之清潔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

(二)被告潘朝棟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7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9.44坪,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36元【計算式:9.44坪×25元=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83元【計算式:9.44坪×30元=283元】、公共基金94元【計算式:9.44坪×10元=94元】,被告潘朝棟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共積欠65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17,314元【計算式:236元×51期〈104年6月至108年8月〉+(283元+94元)×14期〈108年9月至109年10月〉=17,314元】。

(三)被告沈秉倫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1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5.65坪,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41元【計算式:25.65坪×25元=641元】,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70元【計算式:25.65坪×30元=770元】、公共基金257元【計算式:25.65坪×10元=257元】,被告沈秉倫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共積欠41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31,685元【計算式:641元×27期〈106年6月至108年8月〉+(770元+257元)×14期〈108年9月至109年10月〉=31,685元】。

(四)被告李明哲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3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6.57坪,另有3個停車位,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64元【計算式:26.57坪×25元+200元×3停車位=1,264元】,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97元【計算式:26.57坪×30元+600元=1,397元】、公共基金266元【計算式:26.57坪×10元=94元】,被告李明哲於108年9月1日前有2個月不足繳納120元、2個月不足繳納266元,尚積欠管理費772元【計算式:120元×2期+266元×2期=772元】未繳納,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間,共積欠12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19,956元【計算式:(1,397元+266元)×12期=19,956元】未繳納,合計積欠之管理費為20,728元【計算式:772元+19,956元=20,728元】。

(五)被告呂志忠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5號1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5.2坪,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80元【計算式:35.2坪×25元=880元】,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56元【計算式:35.2坪×30元=1,056元】、公共基金352元【計算式:35.2坪×10元=352元】,被告呂志忠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共積欠26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30,272元【計算式:880元×12期〈107年9月至108年8月〉+(1,056元+352元)×14期〈108年9月至109年10月〉=30,272元】。

(六)上開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規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17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5015號函附系爭157號11樓、171號11樓、113號2樓、95號1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潘朝棟、沈秉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李明哲、呂志忠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朝棟、沈秉倫、李明哲、呂志忠依序給付17,314元、31,685元、20,728元、30,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張繼宇、葉文斐、潘朝棟、沈秉倫、許若媚即許淑媚、蘇信瑀即蘇信龍、鄭雅馨、李姿穎即李淑娟、李明哲、王佳琪、陳榮輝、鄭雅君、呂志忠、潘姿吟、阮美鳳、尤志成、鄧珮昀即鄧蘭修即鄧翊櫻等17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暨公共基金,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5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張繼宇、葉文斐、許若媚即許淑媚、蘇信瑀即蘇信龍、鄭雅馨、李姿穎即李淑娟、王佳琪、陳榮輝、鄭雅君、潘姿吟、阮美鳳、尤志成、鄧珮昀即鄧蘭修即鄧翊櫻等13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4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