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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潘豪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003元,及其中本金27萬2,648元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15萬2,80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以固定利率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7萬2,648元及利息、違約金,寶華商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因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2萬5,217元及其中2萬4,507元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

㈢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3萬5,570元(本金為128,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

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服務約定書、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太平洋日報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