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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嚴清華

許庭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清華前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9,524元及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嚴清華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許淑貞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2樓房屋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庭瑜所有。而被告嚴清華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前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許庭瑜取得,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淑貞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於105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庭瑜應將被繼承人許淑貞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8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訴外人嚴郁鈞、嚴聖棋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1653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既屬被告嚴清華、許庭瑜與訴外人嚴郁鈞、嚴聖棋等五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嗣並經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庭瑜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撤銷,必須以全體為分割協議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嚴清華、許庭瑜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本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庭瑜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未以全體為分割協議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