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原 告 吳惠蓮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陳若貴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受 告知人 郭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若貴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41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郭文傑(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被告為閃避正前方之訴外人機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旋自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25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多次復健均未見好轉,行動不良而無法工作,嗣經寶建醫院醫師評估需以手術治療,預估需於脊椎後安裝固定支架及背架,所需費用至少206,000元(固定支架20萬元、背架6,000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寶建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65,625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下肢麻木、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依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乃於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聘請專業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元)。
⒌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寶建醫院醫師評估需以手術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30日之將來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擔任夜班照護員,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2,695元,惟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8月7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此有寶建醫院109年5月2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8年8/12、8/19、8/22、8/26、9/23、10/21、11/11、12/06、12/16、12/26、109年1/22、2/6、2/27、5/26門診追蹤治療,現無法工作,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脊椎後固定支架約需20萬、背架6,000元)(以下空白)。」等語可佐,原告因此受有29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共514,655元(52,695元÷30日×293日=514,655元,元以下4捨5入)。
⒎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寶建醫院醫師評估需以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修養3個月,而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2,695元,均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58,085元(52,695元×3月=158,085元)。
⒏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8,850元。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觀諸原告受傷部位乃人類重要之中樞神經密佈的脊椎,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症狀之傷害,致出現神經麻木、下肢無力,屢經復健未見好轉,嗣經寶建醫院醫師評估需接受手術治療,於脊椎後方安裝固定支架,並需穿戴背架,人體脊椎經手術治療後,勢必留有諸多後遺症,衡量原告現年59歲,其身體復原能力已不若年輕人,未來是否能順利復原均屬未知,且原告業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自由行動,頓失收入來源,生活諸多不便,且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可見原告所受痛苦甚鉅,惟被告迄今未表達歉意或提出任何慰問,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⒑以上合計共1,898,740元。(本院按:原告之原告機車修復費
用8,85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據基隆長庚醫院108年9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項下記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以下空白)。
」(下稱108年9月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未有腦震盪症候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勢,原告應舉證證明腦震盪症候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二)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及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以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傷勢,以需手術治療為由,而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6,000元及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158,085元,並無理由。
(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治療腦震盪症候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病症之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另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其中就林超羣、張仲文開立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就其餘計程車車資證明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雖自稱其頭暈噁心、腰部疼痛下肢麻木等情,卻無舉證以實其說,更於108年8月12日搭乘計程車由基隆前往位於屏東之寶建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9,800元,顯非合理,顯非必要之支出;再者,原告可選擇與其住所較近之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卻選擇至78.4公里外之寶建醫院就醫;且原告並未說明歷次就診係為治療何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短時間內頻繁就診,其必要性均有疑義。
(四)看護費用部分:觀諸108年9月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1月18日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五)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慈惠公司員工薪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之薪資應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明,且觀諸108年9月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然原告請求293日之工作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之原因,及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且就更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非以新品計算損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八)被告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63,450元部分,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被告為閃避正前方之訴外人機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旋自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長庚醫院及寶建醫院及恆春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95張、計程車運價證明(含個人車資證明收據)39張、照顧服務員收據1張、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外包廠商慈惠公司員工薪資6張為證,而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由108年9月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罹患「尾骨閉鎖性骨折」,且「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係記載「薦骨及薦尾部脊椎疲勞性骨折」,所謂疲勞性骨折非屬一般骨折,一般骨折係因外力扭轉與撞擊所造成,而疲勞性骨折是因長久的壓力,使骨頭沒有足夠的時間恢復所累積造成,又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常見的慢性脊椎退化病變,而原告係從事看護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之需求,當可合理懷疑原告本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可知原告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原告104年至108年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被告閱卷後聲請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屏東大同診所「原告於104年起至108年8月7日止,是否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或類此之病症,至貴院求診?」均復以:原告於104年起至108年8月7日止,未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或類此之病症,至本院求診等語,有寶建醫院110年1月27日寶建醫字第1100127046號函(下稱寶建醫院110年1月27日函)、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3307號函、屏東大同診所函(未有文號)各1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或類此之既往病症。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於108年8月7日曾因車禍至貴院急診,經診斷為尾骨閉鎖性骨折。惟貴院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卻記載『薦骨及薦尾部脊椎疲勞性骨折』,被告乃據此抗辯原告之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係出於原告長久的壓力,使骨頭沒有足夠的時間恢復所累積造成等語。究竟原告當時之傷病情形為何?倘原告之骨折與108年8月7日車禍有關,則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經其他醫療院所診斷出除薦骨骨折外,亦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依原告之前並未任何『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就醫史,依醫學文獻及貴院急診之相關病歷,是否可能或不排除係因108年8月7日車禍摔出並跌坐地上,下半部重挫,致薦骨骨折,並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抑或『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慢性脊椎退化病變而與108年8月7日車禍完全無關?」據復以:「二、依病歷記載,吳君(即原告)108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該君因外傷引起尾骨疼痛求診與X光之檢查一致,故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診斷,而疲勞性骨折可能是因要檢查時,有時不易找到完全符合之代號,而以類似的代用,該君之病情(尾骨疼痛)應符合急診與門診之診斷:尾骨閉鎖性骨折。三、吳君尾骨薦骨骨折合理懷疑與外傷有直接相關,而外院診斷之椎間盤突出症,可能也有部分因果關係,醫療上無法判定完全無關,建議貴院亦洽詢診斷醫院之意見。」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4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450058號函1件可參,由基隆長庚醫院回函可知,所謂疲勞性骨折僅係要檢查時以類似之代號代用,原告罹患之薦骨骨折合理懷疑與外傷(即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相關,至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可能也有部分因果關係,建議洽詢診斷醫院之意見。㈢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因車禍至貴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其中『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原告於同月7日發生之車禍撞擊有關?」據復以:「……病人(即原告)『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撞擊有關,係依核磁共振影像判斷。」有寶建醫院110年1月27日函可參。㈣綜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或類此之既往病症,及基隆長庚醫院、寶建醫院之回函,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本院認定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525元、將來醫療費用206,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
計程車至寶建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65,625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屏東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車資證明、張仲文車資證明收據、林超羣車資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7至181頁)。被告否認張仲文車資證明收據、林超羣車資證明收據之形式真正,並對於台灣大車隊108年8月12日出具車資為9,8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之必要性有所爭執。
⑵被告否認張仲文車資證明收據、林超羣車資證明收據之形式
真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車資,應予扣除。
⑶被告對於台灣大車隊108年8月12日出具車資為9,800元之計程
車運價證明爭執其必要性,原告就此陳稱: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108年8月7日,原告於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原約定於同月9日回診,適因遇颱風停班停課,星期六、日亦無門診,主治醫生最快到同月14日才有門診,原告因病情不耐久候,始決定回屏東老家就診且亦方便親友就近照料等語。108年8月9日因利馬颱風來襲,全台停班停課,此為公眾周知之歷史事實,復衡以人身無價,且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於上下車、車內擁擠或趕路(大眾運輸工具有時距目的地有相當距離,而非停車處即係目的地)而橫生枝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為求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具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且原告之身體於當時既尚未臻於完全健康狀況,自有權選擇便捷、安全之交通工具,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受傷攸關己身之健康,本可自由決定由何家醫療院所診療,最符合其醫療便利、支援與醫病信任,原告考量其病情,應儘速就醫不應耽擱,並考慮親友之支援便利,而決定回屏東老家就醫,亦有其合理性,且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原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寶建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復健之日期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其必要性,並無足採,反見被告欠缺同理心。
⑷綜上,扣除張仲文車資證明收據7紙、林超羣車資證明收據3
紙之車資共48,700元(29,500元+19,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5元(65,625元-48,700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下肢麻木、行
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於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聘請專業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並提出寶建醫院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白舜珍出具之照顧服務員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183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寶建醫院醫師評估需以手術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30日之將來看護費用為66,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第1時間急診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及108年8月27日就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顯見原告並無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原告依寶建醫院108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請求看護費用,實有疑義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
原告亦委請白舜珍全日照料其生活起居而支出6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囑言、白舜珍出具之照顧服務員收據各1紙可稽,本院衡以原告所受之薦骨骨折(尚不論其他病症),嚴重影響其全身之活動能力,本就需要專人全日照料,以避免跌倒或碰撞等意外,且1日以2,200元計算,就本院職務上所知亦屬合理,原告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本院認已屬保守且有節制,被告就此仍濫詞抗辯,實不足取。⑶至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亦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囑言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66,000元,亦屬有據。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含未來看護費用)132,000
元(66,000元+66,000元),為有理由。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慈惠公司擔任夜班照護員
,車禍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2,695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8月7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29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514,655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寶建醫院醫師評估需以手術治療,手術後需再休養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未來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58,085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及不能工作之日數均有爭執,抗辯原告實際薪資應以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又依據108年9月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
⑵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外包廠商慈惠公司出具之原告員工薪資(見本院附民卷第185至195頁),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8年2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53,575元、52,175元、53,175元、53,255元、52,735元、51,255元,扣除每個月「健保自付325元」部分,可以認定車禍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2,370元,原告係從事看護員工作,看護薪資依看護天數而有高低,原告主張以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外包廠商慈惠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計算本件車禍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自屬合理。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有「病人(即原告)……建議休息3個月,門診持續復建治療。」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108年9月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然寶建醫院建議原告持續門診復建治療,嗣寶建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8年8/12、8/19、8/22、8/26、9/23、10/21、11/11、12/06、12/16、12/26、109年1/22、2/6、2/27、5/26門診追蹤治療,現無法工作,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脊椎後固定支架約需20萬、背架6,000元)(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且原告從事醫院看護員之工作性質,寶建醫院既於109年5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現無法工作」,確不適合繼續從事照護病患等工作,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8月7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9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505,117元(計算式:9個月×52,370元+20/31×52,370元=505,117元),為有理由。
⑷至於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亦有原告提出之寶健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囑言「……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害157,110元(計算式:3個月×52,370元=157,110元)元,亦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含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害)662,227元(505,117元+157,11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身心折磨
至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多次治療及長時間復健,且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症狀之傷害,致出現神經麻木、下肢無力,經評估需接受手術治療,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短時間尚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再衡以原告事發時年近60歲,經受本件車禍撞擊之突然驚嚇及薦骨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折損壽元,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0,677元〈醫療費
用13,525元+將來醫療費用206,000元+交通費用16,92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05,117元+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157,1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430,677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63,450元,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7,227元(計算式:1,430,677元-63,450元=1,367,2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67,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或陳報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