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 告 伊吉羅丹
王慧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俊文
郭○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丁○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郭○寧、郭○淋、丁○婷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郭○寧、郭○淋、丁○婷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被告郭○淋、丁○婷分別為其父親、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兒童及其親屬之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原為: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寧、郭○淋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寧、郭○淋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郭○寧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丁○婷為被告,並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其變更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聲明為: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異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10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2232-GB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座搭載其外孫女即被告郭○寧(亦即被告郭○淋與被告丁○婷之女),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未注意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路違規停車,又本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竟任由郭○寧打開左後車門,適原告丙○○○騎乘UX2-367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乙○○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致原告丙○○○、乙○○均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丙○○○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公訴。被告甲○○、郭○寧係共同侵權人,因渠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丙○○○、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郭○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郭○淋、丁○婷係其時任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郭○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丙○○○請求共20,250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25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歷時月餘始康復好轉,原告丙○○○因而精神恐懼,不敢騎車上路,致使精神上痛苦不堪,從而,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原告乙○○請求共998,097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3,308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行走,雖已復健一年,然尚不能施力,縱以枴杖輔助,亦無法長時間使用,因此至醫院回診或復健,往返均需由計程車搭載,自108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19日止,共支出47,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乙○○因上開傷害需購買治療及復健必需品,共支出17,789元。
4.看護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醫囑建議需專人日夜照顧1個月,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雖手術治療、復健長達一年,仍未疾癒,原告不僅肉體上日夜疼痛,精神上亦因歷經長期復健傷勢未好,飽受壓力,加之,原告乙○○家境貧寒,自幼勉力奮發,自台北樹人家商畢業後即進入服裝業,學習設計、打版、裁縫各種技能,並肩負業務工作,服務客戶各種要求,有非凡新聞周刊報導節本可稽,在業界甚為活躍,其後原告乙○○計晝轉換跑道,辭職在家中準備各項公職及資格考試,詎竟遭此傷害,所有計晝付諸流水,人生一夕變色,原告乙○○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且因傷勢嚴重,痊癒之日遙遙無期,更令原告乙○○痛苦不堪,更有甚者,被告自案發迄今,分文未償,亦毫無認錯道歉之意,亦令原告受到巨大之心理壓力及不平,原告乙○○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示,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被告甲○○、郭○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五項所示,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郭○寧、郭○淋、丁○婷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丁○○、郭○淋、丁○婷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分別已取得醫療給付保險金或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領取補償金,均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乙○○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2金額為60,194元,而該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他自費項目」下之「一般材料費」為56,350元,究係何所指,是否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乙○○尚未盡其舉證之義務。
2.交通費部分:被告郭○寧、郭○淋、丁○婷依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顯示,自原告乙○○之住家(即基隆市○○路00巷0○0號4樓)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預估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125元。惟原告乙○○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有多張逾125元,甚有9張逾150元,是否屬於合理範圍之車資,顯有疑義。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乙○○主張並提出之其他增加生活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浴室防滑墊(編號11、12)、洗澡椅(編號5、17)、濕熱電毯(編號20),復健褲(編號6、7、13、17、18、24)及醫療襪(編號23)等物品是否屬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又為何需多次購入浴室防滑墊、洗澡椅及復健褲,就此部分原告乙○○尚未舉證以證明有所必要。且依本院向衛福部基隆醫院函詢結果,經衛福部基隆醫院表示上開明細表中關於洗澡椅、復健褲及浴室防滑墊部分,並非生活所必需,因此,就此部分自不得列入為生活必要支出。
4.看護費部分:原告乙○○所主張看護費用,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規定,每日護費用給付額為1,200元,如已取得保險給付,此部分應扣除。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丙○○○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僅250元,其傷勢甚輕,故其因受傷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之金額20,000元,顯然過高。再者原告乙○○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主張受傷當時並未有工作,縱使其主張先前於業界甚為活躍,並計畫欲轉換跑道云云,顯然與慰撫金之請求無關,又依據一般實務見解,其慰撫金應為100,000元左右為妥(本院107年訴字第202號、108年度訴字第31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50號、10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故原告乙○○就慰撫金之主張顯然過高。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乙○○所主張醫療費用73,308元,此部分金額太高,其餘部分如被告郭○寧、郭○淋、丁○婷之答辯所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於10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2232-GB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座搭載其外孫女即被告郭○寧(亦即被告郭○淋與被告丁○婷之女),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未注意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路違規停車,又本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竟任由被告郭○寧打開左後車門,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載其原告乙○○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原告丙○○○、乙○○均倒地,原告丙○○○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起訴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而在人行道路違規停車,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乘客應由右側開啟,並應注意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被告甲○○卻疏未注意及此,逕占用人道臨時停車,並任由坐在後座之被告郭○寧,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左後座車門;及被告郭○寧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及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方能開門,如有來車或行人應禮讓其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丙○○○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乙○○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甲○○、郭○寧二人所為顯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乙○○所受上開傷勢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郭○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被告郭○寧係101年7月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屬對交通規則已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郭○淋、丁○婷分別係郭○寧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郭○淋、丁○婷與郭○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250元,業據其提出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
3,308元,業據其提出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告郭○寧、郭○淋、丁○婷雖抗辯原告乙○○提出衛福部基隆醫院108年8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即編號2),該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他自費項目」下之「一般材料費」共計56,350元,是否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乙○○尚未盡其舉證之義務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0年2月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0678號函覆以:關於詢問王君一般材料費費用56,350元,係為王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等節,此有衛福部基隆醫院110年2月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0678號函在卷可查,因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3,308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搭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自108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19日止,共支出47,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乘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明細表、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乘車證明、海豚休閒車隊計程車車資證明、義交大象衛星車隊聯合派遣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皇冠大車隊台北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憑證與原告乙○○提出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乙○○就診日期互核相符,就此部分,應予准許。至被告郭○寧、郭○淋、丁○婷雖辯以渠等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乙○○之住家往返衛福部基隆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為125元,超過此部分,是否屬於合理範圍之車資,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郭○寧、郭○淋、丁○婷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觀以原告乙○○提出上開計程車收據等憑證,單趟計程車之車資落在115元至220元之間,衡以如遇塞車、停等紅燈需另加計費用等情,此與上開所試算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125元相距不遠,是原告乙○○所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應屬合理範圍內,被告郭○寧、郭○淋、丁○婷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乙○○主張因上開傷害需購買治療及復健必需品,共支出17,789元,原告乙○○雖提出其他增加生活支出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二聯式)、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等件影本可佐,然被告抗辯原告乙○○所主張並提出之其他增加生活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浴室防滑墊(編號11、12)、洗澡椅(編號5、17)、濕熱電毯(編號20),復健褲(編號6、7、13、1
7、18、24)及醫療襪(編號23)等物品是否屬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又為何需多次購入浴室防滑墊、洗澡椅及復健褲此類物品云云,經本院依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聲請函詢衛福部基隆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來文附件所示明細表中,有關編號5洗澡椅、編號7復健褲、編號11及12浴室防滑墊非生活所必備」、「患者受傷時為47歲女性,經手術後可以用雙側腋下拐行走,來文所示洗澡椅(編號5、編號17)、復健褲(編號7、編號18、編號24)有重覆之情形,故於上次公文中建議刪除各剩一項」等節,此有衛福部基隆醫院110年2月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0678號函、110年3月24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1672號函在卷可佐,因此可知,原告乙○○提出洗澡椅(編號5、編號17,合計2,520元)、復健褲(編號6、編號7、編號13、編號17、編號18、編號24,合計1,314元)、浴室防滑墊(編號11、編號12,合計3,493元)等物品之支出,非屬增加生活上支出,就此部分應予以剔除,其餘部分仍屬增加生活上支出,是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10,462元(計算式:17,789元-2,520元-1,314元-3,493元=10,462元),從而,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醫囑建議需專人日夜照顧1個月,即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6日,共計30日均須專人全天照護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乙○○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謢費用行情,從而原告乙○○請求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元、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㈣從而,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250元(計算
式:250元+5,000元=5,250元);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30,770元(計算式:73,308元+47,000元+10,462元+400,000元=530,77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第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430元;原告乙○○已領取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6,774元(其中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分擔二之一即48,387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9年2月10日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3月23日補償發字第11010016640號函暨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復為兩造均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扣除之,是以,原告丙○○○得分別請求被告甲○○、郭○寧應連帶賠償4,820元(計算式:5,250元-430元=4,820元),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賠償4,820元;原告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甲○○、郭○寧應連帶賠償433,996元(計算式:530,770元-96,774元=433,996元),被告郭○寧、郭○淋、丁○婷連帶應賠償433,99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郭○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淋、丁○婷為被告郭○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應與被告郭○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4,820元、433,996元分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甲○○、被告郭○寧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淋、丁○婷,是以,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8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及請求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8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33,99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及請求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33,99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820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820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各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33,996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33,996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各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郭○寧、郭○淋、丁○婷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